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金牌」IC板肆塊、「捷豹小 瑪莉 」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遊戲機台IC板5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不詳之共犯所有而提供被告擺設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琦琦 玩偶屋」內,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琦琦玩偶屋」之負責人,其與不知名之廠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為經營之犯意聯絡,未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自民國94年初至同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經警查獲止,由不知名之廠商提供電子遊戲機「滿貫金牌」2台(含IC板4塊)及「捷豹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琦琦玩偶屋」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同年
6月30日晚上10時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滿貫金牌」IC板4塊、「捷豹小瑪莉」IC板1塊,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之規定,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793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據此,扣案之上開「滿貫金牌」IC板4塊、「捷豹小瑪莉」IC板1塊,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查扣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