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郭至奕 (原名 黃冠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能 ,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輝,原告並具狀陳明由鄭明輝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5頁),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因病至原告急診中心
接受診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138元,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積欠醫療費用30,138元,自屬有
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月17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
費30,138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3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384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