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賴映岑
訴訟代理人  李瓊瀠
被   告  林信全
       賴淑良
       莊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信全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四六點○九平方公尺之RC建物加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賴淑良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一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田園造景(含樹木、盆栽、砌石
步道等),編號A-1、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
、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帆布鐵架車庫,編號E、面積一○
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帆布鐵架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莊金和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
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RC建物加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全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賴淑良負擔百分之
三十九,餘由被告莊金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信全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橘色斜線部分,面積42.2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淑良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
金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57
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林信全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元。㈤被告賴
淑良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92元。㈥被告莊金和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105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
信全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6
.09平方公尺之RC建物加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賴淑良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田園造景(含樹木、盆栽
、砌石步道等)及編號A-1、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金和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RC建物加
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係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與同
段被告林信全所有之159-25地號土地,被告賴淑良所有之15
9-32地號土地及被告莊金和所有159-24地號土地相鄰,詎被
告林信全、賴淑良、莊金和未經原告之同意,並無任何之權
源,被告林信全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46.09平方公尺建有RC建物加蓋鐵皮,
被告賴淑良則於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圍
牆內建有田園造景(含樹木、盆栽、砌石步道等),編號A-
1、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面積17.47平方
公尺之帆布鐵架車庫,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帆布
鐵架車庫;被告莊金和 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25平
方公尺建有RC建物加蓋鐵皮,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並無合法之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則以:對於鈞院105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惟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均係向建商購買,已居住多年,希望原
告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於10
3年9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與同段被告林信全所
有之159-25地號土地,被告賴淑良所有之159-32地號土地
及被告莊金和所有159-24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本院105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林信全
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46.09平方公尺建有RC建物加蓋鐵皮;被告賴淑良則於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圍牆內建有田園
造景(含樹木、盆栽、砌石步道等),編號A-1、面積1.
9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帆
布鐵架車庫,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帆布鐵架車
庫;被告莊金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25平方公
尺建有RC建物加蓋鐵皮。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F部分已拆除,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所示面積之土地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各編號(F部分除外)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三人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各編號(F除外)所示之面
積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原告主張其為系○○○鎮○○段○○○○○○○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F
除外)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4份,及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九江
測量有限公司159-17第號附近現況暨地籍套繪成果圖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係向建商購買土地及
建物,已居住多年,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
於103年9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與同段被告林信
全所有之159-25地號土地,被告賴淑良所有之159-32地號
土地及被告莊金和所有159-2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3
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
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林信全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6.0
9平方公尺建有RC建物加蓋鐵皮;被告賴淑良則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圍牆內建有田園造
景(含樹木、盆栽、砌石步道等),編號A-1、面積1.96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帆布
鐵架車庫,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帆布鐵架車庫
;被告莊金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25平方公尺
建有RC建物加蓋鐵皮,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
105頁、第119頁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合法權
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等語,為屬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F除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林信全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面積46.09平方公尺之RC建物加蓋鐵皮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淑良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圍
牆內田園造景(含樹木、盆栽、砌石步道等),編號A-1
、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面積17.47平方
公尺之帆布鐵架車庫,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帆
布鐵架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金和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2
5平方公尺之RC建物加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縱係向建商購買土地及
建物,惟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占用權源,
自不得資為對抗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依據;另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占用之部分,是否得予細分出售予被告,或另循協商
方式為出租或使用借貸,乃屬另一問題,亦不得作為本件
無權占有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依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
為宜,即被告林信全負擔50%,被告賴淑良負擔39%,餘由
被告莊金和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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