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壹
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
即原告之營業所、住所地皆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
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同向訴外人和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借貸,由訴外人即和泰公司業務 洪士凱 與原告洽
談借貸細節,原告並於104年8月21日向和泰公司借貸200
萬元,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洪士凱,作為上開借款關係之
擔保。原告已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3日分別交付
30萬元、10萬元予洪士凱,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惟
洪士凱竟基於不明原因,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權利,但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和泰公司或洪士凱基於其他原因
,將票據交付被告行使權利,然原告已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
,應為被告所明知,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前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洪士凱則僅為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之中間人。嗣原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僅清償借款
本金3萬元,其餘本金197萬元及利息則未清償,被告向原
告催討後,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復開立票面金額為197萬
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予被告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於104年9月15日經被告提示
後,並未獲兌現,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後,亦遭付款人
拒絕付款,且原告亦未再清償借款。故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借
款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債務人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應足認其已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盡真實完
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和
泰公司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所簽立。原告就此僅提出洪士凱之
名片、系爭本票影本、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2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均無足資證
明原告與和泰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及該200萬元借款為和
泰公司交付原告。而上揭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
2紙影本下方固有記載「洪士凱」及「8月21日」等文字,
然除此文字外,並無任何表彰原告係向和泰公司借款而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揭2紙支票之文字與詞句,當難僅憑上揭支票
影本上「洪士凱」之文字,即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另
主張其已向和泰公司清償40萬元借款部分,亦僅提出原告恩
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該
存摺影本所示,僅可見該帳戶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
月3日各有3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然上揭款項提
領後是否即作為清償原告所稱與和泰公司間借款債務一事,
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當難僅憑該存摺影本,即認定原告
主張屬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和泰公司間借款關係所開立,以及原告已向和
泰公司清償借款40萬元等節屬實。則其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至原告聲請通知洪士凱以證人身份到
庭證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洪士凱之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洪
士凱之送達處所,且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洪士凱地址,囑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洪士凱是否居住、工作於該址
之結果,該分局函覆內容亦為:該址現無洪士凱居住、工作
,此有該分局105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交辦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4頁);另本院以原告所提供之和泰公司名稱,輸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亦查無
該公司登記資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復未提出洪士凱其餘之送達地
址,則此證據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㈢惟被告已自承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萬元,僅餘19
7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此部
分債權自已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97萬元,及自10
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範圍外之債權,自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
不存在,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197萬元,及自104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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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利息││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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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21日│2,000,000元│黃禮智、│未記載│自到期日起按│免除作成│
││││恩合企業││週年利率百分│拒絕證書│
││││有限公司││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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