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鄭明美
被 告 林錦豐
蔡雙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錦豐、蔡雙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及被告林錦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蔡雙慶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雙慶給付原告53,2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雙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5時4分許,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
○路內側車道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502號前即
台3線220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林錦豐
駕駛ANK-012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所駕車輛前方,亦行
經該處內側車道,欲迴轉往延平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停車於內側車道,原告
見其停車,亦隨後停車,此時被告蔡雙慶駕駛P6-1905號自
小客車,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
撞及原告車輛之後車尾,並致原告之車輛受追撞而向前推擠
而撞及未按上開規定迴轉之被告林錦豐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
,使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須支出修車費用76,062
元。被告二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豐則以:當時我有打方向燈,行駛至迴轉處停下來
,原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我的車子,是原告有過失
,不應該由我賠償原告,應該是原告賠償我,如果原告的車
子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話,不管後面的車子怎麼撞,也不會撞
到我的車,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蔡雙慶則經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97頁),被告林
錦豐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蔡雙慶則經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
7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鄭明美於
警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8051-DF號由集山路二
段往社寮方向直行,我那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在上述發生
時地我前方車輛ANK-0121號忽然煞車要迴轉,我先前都沒
有看見他打左方方向燈,他要迴轉時才臨時打左方方向燈
,我看見後便趕緊煞車,我已經完全停下來,卻遭後方車
輛P6-1905從後推撞我的車子,導致我車子向前移動而撞
上前方等待迴轉之自小客ANK-0121號。」等語,被告林
錦豐於警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由延平往社寮方向行駛,我
行經事故地點因要左轉,我因轉彎前未依規定提前開啟方
向燈,遭後車追撞。」等語,被告蔡雙慶於警詢時陳稱:
「警問:肇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
當時駕駛自小客(P6-1905)由集山路二段往社寮方向直
行,我那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在上述發生時地,前方車(
8051-DF)突然踩煞車,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急踩煞車,我
看到時立刻踩剎車但因距離太近,便撞上前方車輛(8051
-DF)後車尾了。」等語,有警製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錦
豐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定於迴轉前打
方向燈或手勢,而突然煞車等待迴轉,原告所駕車輛見狀
煞車停止後,遭其後方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被告蔡雙
慶所駕車輛撞及後車尾,致原告之車輛向前推擠而撞及違
規迴轉之被告林錦豐所駕車輛之右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應堪認定。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林錦豐迴轉未依規定,被告蔡雙慶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鄭明美則未
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認定,肇事責任歸屬已明。然
被告林錦豐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不服
,並聲請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命其預納鑑定費用,將本
件交通事故送該鑑定會鑑定後,被告林錦豐拒未繳付鑑定
費用,有該鑑定會105年7月1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準此,本院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林錦豐未依規定迴轉,及被告蔡雙慶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二人之共同過失行為,致其上開車輛受有損害,應
負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錦豐駕駛汽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未於迴轉前30公尺即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
突然停車,致原告見狀隨而突然煞車停止,致駕車於原告
後方未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之被告蔡雙慶所駕車輛,見狀
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後車尾,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擠撞
及違規迴轉之被告林錦豐所駕車輛之右車尾,致原告所駕
車輛受損,且依當時之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林錦豐與蔡雙慶,亦均考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屬知悉。是本件審酌被告二人
之上開駕駛情形,被告林錦豐之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6條第5
款之規定,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蔡雙慶之上開駕駛行為
,則係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同為
本件肇事原因。又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車輛有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車輛既因被告前
揭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經查,原告之車輛係於92年(西元2003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2年又
7月。依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
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記載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及參酌
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又上開除工資費用
30,443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45,619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45,476元【第1年折舊45
,619×369/1000=1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45,619-16,833)×369/1000=10,622;第3年
折舊(45,619-16,833-10,622)×369/1000=6,703;
第4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369/
1000=4,229;第5年折舊(45,619-16,833-10,622-
6,703-4,229)×369/1000=2,669;第6年折舊(45
,619-16,833-10,622-6,703-4,229-2,669)×36
9/1000=1,684;第7年折舊(45,619-16,833-10,622
-6,703-4,229-2,669-1,684)×369/1000=1,06
2;第8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4,
229-2,669-1,684-1,062)×369/1000=670;第
9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4,229
-2,669-1,684-1,062-670)×369/1000=423;
第10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4,229
-2,669-1,684-1,000-000-000)×369/1000=
267;第11年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
-4,229-2,669-1,684-1,000-000-000-000
)×369/1000=169;第12年折舊(45,619-16,833-
10,622-6,703-4,229-2,669-1,684-1,000-00
0-000-000-000)×369/1000=106;第13年之7
月折舊(45,619-16,833-10,622-6,703-4,229-2
,669-1,684-1,000-000-000-000-000-00
0)×369/1000×7/12=39】,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143元(45,619-45,476=143
),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回復費用
30,586元(143+30,443=30,586)之範圍內,尚屬允當
,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錦豐自105年
5月31日起、被告蔡雙慶自105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