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
自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辨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5年11月27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5973元及其中
4668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73元及其中46680元自
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尚有糾葛,且本件利息部分,其超過五年部
分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利息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所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另105年7月6
日所提出答辯狀內容與本件無關,經本院調查結果,除遲延
利息部分如下所述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核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則原告之利息應自100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
時效始未消滅,在100年5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4668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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