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歐光遴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南市○○區○○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口時
,因闖紅燈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 吳佳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維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案。嗣
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即103年
11月12日)5日內撥冗與原告理賠人員洽商後續賠償事宜。
㈡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瑞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於
103年11月19日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吳佳玲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6,185元
、烤漆費用25,715元、工資23,100元)完畢,並由被保險人
吳佳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同意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保
單共同條款第16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利,而系爭損害乃
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吳
佳玲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255,000元,並以105年5月10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受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吳佳玲已賠付保險理賠
金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且其對原告之賠償債務,因被
告與被保險人吳佳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不再向被告請求
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而受拘束云云,惟:
⒈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於103年11
月12日收受該函文)內容已有提及:系爭1585-R6自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撥冗與原告理賠人員
洽商後續賠償事宜,若逾期原告當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等
語。再者,原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給付被保險人吳佳玲
保險理賠金後即取得代位權,且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民事
準備書狀中亦有敘明以該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可採。
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被保
險人吳佳玲於103年11月19日領取保險人即原告之理賠金2
55,000元後,原告之代位權即係本於法律規定為債之移轉
,屬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故被保險人吳佳玲就該部分對
被告之請求權已移轉與原告,其無權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⒊另依被告所提出調解成立之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 楊沛潔 、吳佳玲)15萬
元;二、聲請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
罪之告訴(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三、雙方均不
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被告與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吳佳玲所成立調解之金額15萬元與原告請求之255,00
0元(差額105,000元)不符,且所謂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
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之「雙方」,並非係指原告;又上開
調解內容純係訴外人楊沛潔、吳佳玲兩人因過失傷害事件
所為之調解,故該調解內容與原告無關,訴外人楊沛潔、
吳佳玲無權代理原告為請求權之拋棄。從而,被告既就系
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尚未給付,則其
抗辯原告已無代位訴外人吳佳玲向被告求償之權,被告拒
絕給付,非有理由。
㈣況訴外人吳佳玲與被告調解時,應係僅就吳佳玲身體受傷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價值減少為調解,並不包括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受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吳佳玲已賠付保險理賠金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之通知:
⒈被告僅受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函文,乃針對103年7月14
日21時47分,發生於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1段262
巷交通事件,被保險人吳佳玲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約
255,000元,請求被告出面洽商等語之通知;再觀以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理算報告-肇事處理報告上記載送單時點為
103年11月19日及各承辦人員承辦核章時點均在103年11月
19日,可知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吳佳玲保險理賠金之時點為
103年11月19日,並非103年年11月10日。
⒉上開原告所發103年11月10日之函文,並非係通知原告對
於被保險人吳佳玲已為賠償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僅係要求
被告出面商議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損若干,足徵被告未受
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吳佳玲已賠付保險理賠金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之通知。
㈡被告既未受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吳佳玲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以向被保險人吳佳玲清償完畢之事
由,對抗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惟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然法理上應與意
定讓與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故本件車
禍事故得類推適用上述兩條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04年9月1日就系爭車禍所有損害,已與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吳佳玲之代理人楊維鴻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訴
外人吳佳玲等人損害15萬元(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
70號),且由調解筆錄可知,調解成立之內容除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部分外,自「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
害賠償」文義以觀,當然包含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佳玲所
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部分。
⒊又被告既未受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吳佳玲已為賠償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之通知,且被告亦與被保險人吳佳玲成立和解,
則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之事由,被告自得以與被保險
人吳佳玲調解成立並約定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
償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之代位求償權既係承
受自被保險人吳佳玲對被告請求權之移轉,則原告應受被
告與被保險人吳佳玲調解成立之拘束,且不可再向被告請
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賠償債務,因被
告與被保險人吳佳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不再向被告請
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而受拘束),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代
位被保險人吳佳玲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可言,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
㈢吳佳玲與被告調解之範圍,應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
範圍全部,因訴外人吳佳玲本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可以推
論調解時,賠償金額包含汽車損害的費用。另證人楊維鴻所
述車禍後,已將該車輛售出,證人除獲得保險公司賠償金額
外,又獲得車輛售出的金額,已超過所受損害之填補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口
時,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佳玲所有而由訴外人楊
維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而該車經送瑞特公司修復後,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依保險
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吳佳玲修復費用255,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206,185元、烤漆費用25,715元、工資23,100元),
並由被保險人吳佳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修復照片、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
憑,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告與吳佳玲之調解範圍有無包括系爭
修車費用?被告得否執其與吳佳玲之調解內容對抗原告?
⒈被告於104年9月1日與第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吳佳玲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楊沛潔、吳佳玲、楊
維鴻)15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
方法如下:於10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
傷害罪之告訴(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三、雙方
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此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70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應認為真實

⒉惟前開調解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此業
經吳佳玲之配偶即擔任調解訴訟代理人之楊維鴻到庭結證
稱:「(吳佳玲與被告發生的車禍事件,調解時,是否擔
任吳佳玲之訴訟代理人出庭?)是,吳佳玲沒有來。(你
是否記得當初調解時,是希望歐光遴賠償多少錢?)25萬
元。(25萬元包括項目為何?)醫藥費及汽車折損的費用
。…(系爭車禍是否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理賠
車子的部分保險公司有理賠,保養廠說車子修理好了,保
險公司已經付款完了,可以去牽車,但醫藥費沒有賠。(
於本院調解的時候,有包含汽車折損,與保險公司理賠的
費用是否有關連?汽車折損是否為汽車修復費?)不是,
因為我們的車子若未發生車禍的話,車子的價值不會這麼
低,系爭車禍發生後,我們決定要把車子賣掉,車行說因
為撞太大力了,所以價格變低,只願意30萬元收購,因為
車禍導致汽車價值變低。(和解時,是否有說和解金額包
含哪些?)當時我去調解時,覺得被告收入不是很好,所
以才以被告可以負擔的價格和解,現在被告每月付我5仟
元。(調解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說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
理賠?被告是否知道保險公司已經就汽車修復費用理賠?
)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有保險公司,因為在公所調解
的時候,保險公司有派人去,且調解時被告的太太也有說
保險公司有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出來處理汽車毀損的費
用。(調解內容第1項內載明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給
付,所指為何?)我以為強制險是指一般強制險,政府規
定每台汽車應保險的最低額度的保險,就是若車禍人死掉
才會理賠的那個,且保險的部分我不是很懂,調解委員跟
我說強制險,我以為是一般強制險,不是我們這種額外加
保的保險。…(原告訴訟代理人:調解時,真意是否僅就
體傷及車輛折損做和解?)是。…若是針對保險公司賠償
毀損的部分,保險公司應該有單據,和解金額若有包含的
話,不可能與被告以15萬元和解。」等語;且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參照),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5,000元,然調解金額僅為15萬元,
尚包括楊沛潔、吳佳玲、楊維鴻等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是證人楊維鴻證稱調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而係僅就醫療費用及車輛所減少之價值為調解,應
堪憑採。
⒊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
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11
月19日已理賠第三人吳佳玲255,000元,吳佳玲並同意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有汽車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吳佳玲
於104年9月1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上開調解時,其對被告
有關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
即吳佳玲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時,其對被告並無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吳佳玲雖與被告成立上開
調解(拋棄其餘請求權),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持
該調解內容對抗原告;易言之,原告理賠吳佳玲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吳佳玲對
被告之車輛修復費用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已
因法律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吳佳玲對被告並無該車輛
修復費用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吳佳玲於調解時,
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賠償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
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拋棄(除15萬元外)其他請
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是被告抗
辯稱原告於理賠吳佳玲後,對被告並未為讓與之通知,則
吳佳玲對被告所為之拋棄(即免除)行為,自屬有效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
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
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25,5,
000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206,185元、工資23,100元、
烤漆費用25,715元),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
照片等為憑,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查該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該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迄103年7月該車受損時,
已使用2年3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
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
,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86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185÷(5+1)≒34,3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185-34,364)×
1/5×(2+3/12)≒77,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185-
77,319=128,866】,連同修理之工資23,100元、烤漆費用
25,715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77,681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吳佳玲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吳佳玲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17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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