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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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
為簡易判決(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
告之姓名「 邱啟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啓彰」;另於當事
人欄有關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TLZ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誤
繕,依前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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