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重』型機車(第5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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