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施國琛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訴訟代理人 沈應任
訴訟代理人 許荃翔
訴訟代理人 許駿榮
訴訟代理人 陳啟旻
被 告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賢民
訴訟代理人 姜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工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78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高雄市○○區○○路往民族一路方向700公尺
處施工時,毀損原告公司直徑600公厘寬之自來水管線乙
處(下稱系爭毀損事故)。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10日上
午11時42分接獲報案,同日下午3時施工,同日下午11時
修復。原告因此受有:⒈材料費新台幣(下同)22,198元
(未稅)、⒉施工費191,455元(未稅)、⒊雜費32,048
元(未稅)、⒋流失水量水費(含稅5%、水源保育費5%
)25,208元、⒌營業損失28,048元(含稅)等損害,合計
311,2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
(二)各項損害請求費用之依據:
⒈材料費計價方式:
本件材料費22,198元,係依據原告公司總管理處將材料編
號、材料名稱、型式、規格、單價設定於原告公司修漏管
理系統材料費用內,再依據本件使用材料,填入項目、規
格及數量後,系統將自動結算金額(如原告所提附件一:
原告公司修漏管理系統材料費用表)。
⒉施工費計價方式:
本件施工費191,455元,係依據原告公司管線修漏工程發
包定約後,將管線修漏工程契約詳細表內各施工費編碼、
項目及單價,設定於原告公司修漏管理系統委外施工費內
,再依據各項實作選擇項目填入數量,金額將會自動結算
(如原告所提附件二:原告公司修漏管理系統委外施工費
用一覽表及原告公司管線修漏工程契約詳細表)。另所稱
日間及夜間時間,係依據原告公司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
補充說明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日間施工時間為上午8點
至下午6點,夜間施工時間為下午6點至翌日上午8點(如
原告所提附件三)。本件開工時間為103年10月10日15時
,修復時間103年10月10日23時,共計8小時,其中日間施
工3小時,夜間施工5小時(如原告提出附件四:修漏案件
處理單)。又本工程屬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接獲用戶通報
漏水案件,成立修漏案件處理單立即處理,本工程係由許
多漏水個案組成,再依據每案件施工費各項目實作單價及
數量、金額等,編製結算明細表,以一個月為一期辦理結
算(如原告提出附件五:原告公司103年10月份結算資料
)。103年10月份修漏案件共計89件,其中本案之結算金
額為191,455元(本件處理單號為0000000000,與原告提
出之附件四修漏案件處理單案號一致)。
⒊雜費:
本件雜費32,048元,係依據原告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護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規定
,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
⒋流失水量水費:
本案流失水量水費(含稅5%、水源保育費5%)25,208元
,係依據原告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護費及流失水量水
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流失水量追償水費之計
量方式基本公式:Q=C×AV=C×(2gh)︿(l/2)。Q=
流量,C=流量係數(普通採0.62),A=破損漏水口截面
積,g=重力加速度(g=9.8),h=管內有效水頭高度時
間:2小時(3,600秒),係從報修至關水修理之時數A:
0.0314,本件係依200m/m挖損面積計算水壓:1.1kg/cm。
經核算Q=2,059度(如原告所提附件六:毀損設備修復工
料費核計表),再依原告公司102年單位水價11.13元,並
加計營業稅5%、水源保育費5%,可得本件流失水量水費
25,208元。
⒌營業損失:
本件營業損失(含稅)28,048元,係依據原告公司追償被
損供水設備修護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及本
公司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明細表(如
原告所提附件七),口徑為200m/m,計收相當每小時營業
損失水量300度,修復時間為8小時(本件開工時間為103
年10月10日15時,修復時間103年10月10日23時),本件
營業損失水量為2,400度,再依原告公司102年度單位水價
11.13元,並加計營業稅5%,可得本案營業損失為28,048
元。
(三)原告經詢問管線會勘負責單位(即澄清湖給水廠)表示該
工程未辦理會勘,原告於105年2月17日致電台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協助提供會勘紀錄。惟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承辦
人員僅傳真103年9月17日舉辦之「研商配合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遷移管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經向原告公司出席
該會勘人員 許筌翔 詢問表示,該場會勘係針對高鐵路文府
國小前300m/m管線,與本件挖損地點高鐵路往民族一路方
向之600m/m管線無關,且該會勘紀錄中承攬廠商並非被告
,被告亦無派員出席會勘。故原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台水
七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台電公司協助提供毀損地點
之相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附件)。台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於105年3月22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見本院卷第87-92頁之附件),函復內容所提供之會勘
紀錄仍係103年9月17日舉辦之「研商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遷移管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台電公司解釋本件潛
鑽工程係上述工程變更後衍生之工程,又因挖掘長度未達
100公尺,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相關規
定免辦理會勘。原告查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其中第7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為之:…七、計晝性管線、長度一百公尺以上之非計
晝性管線或於主管機關公告○○○區○○路段者,應檢附
相關單位會勘紀錄。」並無台電公司所稱「挖掘長度未達
100公尺免辦理會勘」之相關規定,原告研判本件應無辦
理相關會勘作業,方導致挖損本公司600m/m管線。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4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僅挖破水管要賠償30幾萬元不合理,被告確實有挖破水管
,而賠償金額過高,保險公司認為不合理,所以也不理賠
。系爭工程道路管線單位有自來水、電信、台電,都有與
高雄市政府分配位置,台電之前施工都會有會勘,自來水
公司有去,但是沒有提供水管的管線位置,說要後補,但
沒有補給台電,所以台電沒有給被告。因被告施工有時間
限制,就進行施工了。被告的工程是潛鑽施工,並不是明
挖,因為自來水管有不規則彎曲,被告在潛鑽的過程中挖
破水管。挖破之後,因為自來水公司沒有提供管線位置,
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先前
並有召開協調會、會勘,原告也有到場,但是沒有提供管
線圖。進行系爭工程時,潛鑽是挖前後兩個洞,被告有先
試挖,才會進行開挖。等到鑽頭要鑽出來的時候,水管有
轉彎,被告才會挖到自來水管。被告挖斷自來水管後,於
當日上午11時42分通報原告,但是原告是到下午3時整才
到關水施工。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材
料費22,198元(未稅)」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⒉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施
工費191,455元(未稅)」部分,原告委外承包商統能工
程有限公司確實有機械挖方、回填原沙、灌填碎石、殘土
處理,但被告也有幫忙,回填的部分只是原本的東西回填
,也沒有新的土來填補,原告有提高這部分的金額,而且
被告有幫忙,原告不應該請求這麼高的金額。
⒊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雜
費32,048元(未稅)」部分,被告認為這個雜費巧立名目
,施工費、材料費都付了,還要求這部分,不合理。
⒋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流
失水量水費25,208元(含稅5%、水源保育費5%)」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說下午1時來關水,但應該要早一點來關
水。但是原告是三點才來關水、施工。如果原告越晚來,
被告損失會更多。
⒌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28,048元(含稅)」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三)會勘時被告沒有到現場。被告是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營業處發包,是台電給被告施工圖,施工前會有會
勘。原告自來水公司當時也有在會勘現場,但是沒有提出
水管位置圖,水管在箱涵處就轉彎。事後被告通知原告要
施工了,但是原告仍未提供水管位置圖。施工前一定要有
會勘紀錄,市府才能同意被告施工。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功公司)在會勘之後施工發生障礙,所以才由
被告用潛鑽方式施工。被告施工潛鑽過程,如果能鑽過去
,就可以順利拉回,是原告公司水管線路有轉彎,才造成
本件事故。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工程,於高雄市○○區○○路往民族一路方向700
公尺處施工時,毀損原告公司直徑600公厘寬之自來水管
線乙處。
(二)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2分接獲報案,同日
下午3時施工,同日下午11時修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⒈材料費22,198元(未稅);⒉施工費
191,455元(未稅);⒊雜費32,048元(未稅);⒋流失水
量水費(含稅5%、水源保育費5%)25,208元;⒌營業損失
28,048元(含稅)等損失,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0日承攬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工程,於高雄市○○區○○路往
民族一路方向700公尺處施工時,毀損原告公司直徑600
公厘寬之自來水管線乙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供水設備遭
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9459號卷,下稱督促程序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挖損原告所有600工厘自來水管線之行為有無過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擬訂市區道路修
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
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
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
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
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另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
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
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
渠等。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從事該類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
進行挖土工程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
規定,於施工前先與原告聯繫協議,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損壞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原告聯繫並調取水管路線圖,亦未
先勘查原告之水管位置,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即進行施
工,致系爭水管因被告之員工開挖造成破損而漏水,是被
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
不當,致使系爭水管損壞漏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於會勘現場提出水管位置圖,方才
導致被告於潛鑽過程中挖斷系爭自來水管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毀損事故函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提
供會勘記錄,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覆略以「二、
本處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雨水箱涵牴觸管線遷移
工程,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
長度100公尺以上之非計畫性管線,應檢附相關單位會
勘紀錄』規定,於103年9月17日以高雄字第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貴處澄清湖給水廠派員會勘,並請
提供既有管線圖資供施工參考,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
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施工前會勘紀錄,惟查該次
會勘貴處會中並未提供挖掘路段管線圖資及發言說明自
來水管線情形,事後亦未對會勘紀錄表示任何意見,本
處視該路段無自來水輸送管線。三、旨述潛鑽工程係因
上述工程變更後衍生之工程,施工地點為相同路段,復
因挖掘長度未達100公尺,依據高雄市前項規定免辦理
會勘。另於潛鑽施工交辦施工前,將上述會勘紀錄併交
承攬廠商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現場施工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⑵惟前述函文所稱之103年9月17日以高雄字第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103年9月24日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施工前會勘紀錄,當天到場會勘之施工廠商為一
功公司,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77-81頁),因一功公
司以明挖之方式在雨水箱涵上直接施工發生障礙,所以
改由被告以潛鑽之方式施工,被告施作之工程係原工程
變更後之衍生工程,挖掘地點已有變更,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08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然因施工路段相同,復因挖掘長度未達100公尺
,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免辦理
會勘,被告未再次通知原告會勘並請原告提供潛鑽路段
管線圖資,僅參酌他人前次針對不同地點所為之會勘紀
錄,認無埋設水管而逕行鑽挖,足見,系爭毀損事故應
係被告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原告聯繫並調取水管路線
圖,亦未先勘查原告之水管位置,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
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於會勘現場提出水管位置圖云
云,應非可採。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自來水管線遭被告毀損,而確有支出材料
費用包含沿性鑄鐵管(K型第三種管)、雙螺栓壓圈式延
性鑄鐵套管(K型)、延性鑄鐵管街頭配件,共計22,198
元(未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
(見督促程序卷)、修漏管理系統材料費用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更換自來水管
其材料為沿性鑄鐵管(K型第三種管)、雙螺栓壓圈式延
性鑄鐵套管(K型)、延性鑄鐵管街頭配件,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鑄鐵輸
送管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一0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系
爭自來水管業經原告陳明係93年間埋設(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實際月份並不確定,茲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斟酌損益允宜以7月1日計算;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03年10月10日),已使用10年4個月,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系爭自來水管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查系爭自來水管已使用10年4個月,則其更換材料
部分之「折舊額」依附表所示材料費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
為15,962元,是系爭自來水管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6,236元(計算式:22,198-15,962=6,236),再加計營
業稅金,共計6,548元(計算式:6,236×1.05=6,548)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施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毀損事故其委由統能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
,而支出委外施工費用191,454元(未稅),業據其提出
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管線修漏工程契約、管線修漏工程
投標施工補充說明、修漏案件處理單、傳票、分批(期)
付款表、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結算明細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8-5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因
上開施工費用一覽表上確有記載營業稅之給付(見本院卷
第18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201,028元(含
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就此部分委外施
工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有幫忙統能工程
有限公司,且回填部分僅是用原砂回填,並無填補新砂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曾協助統能工
程有限公司施工,然其協助項目、程度為何,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之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所載,統
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項目除回填原砂或原級配外,另有換
填碎石級配增加費,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從加以
採信。
⒊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
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
其他因本案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
關支付費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
中雜費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乃請求被
告賠償雜費支出32,048元云云。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毀壞設備
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見本院卷第58-61頁)為據,然依
上開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所示,其損害賠償費用仍應以
實支數計算,而該要點所稱「其餘相關支付費用」,並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所謂「其餘相關支付費用
」,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損害賠償原則乃係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應計算被害人實際支出方得請求;若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受有該部分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據此,原告請求其所稱雜費32,048元之損害賠償,難謂
有據。
⒋流失水量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挖損系爭自來水管,而受有流失水量水費
、水源保育費,合計25,2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毀損
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見督促程序卷),又所流失水量
部分,依照計算公式,Q是流量、C是流量係數(0.62)、
A是破損漏水孔面積(以鑽頭的直徑200公厘計算)、V是
流速(相當於“2GH√”)、G是重力加速度、H是水頭高
度(水壓1.1,現場水壓1.1×10),經過計算,流失水量
是2059度,流失時間為2小時等情,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被告就原告上開數額之計算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流失水量水費22,916元(計
算式:11.13×2,059=22,916)、加計5%營業稅1,146元
(計算式:22,916×5%=1,146)、5%水源保育費1,146
元(計算式:22,916×5%=1,146),合計25,208元(計
算式:22,916+1,146+1,146=25,208),核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毀損事故約係當日上午11時許發生,原告
遲至下午3時才前往關水,致使被告損失增加云云。惟查
,原告係於上午11時42分接獲通報,確認漏水點時間為當
日下午1時,有修漏案件處理單一紙(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下午3時才來關水、施工,
應屬無據。
⒌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挖斷系爭自來水管,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28,048元(含稅),業經提出原告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護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及原告公司挖
斷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明細表(如原告所提附件
七)為據,依原告公司挖斷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
明細表所載,口徑為200m/m,計收相當每小時營業損失水
量300度,而修復工程開工時間為103年10月10日15時,修
復時間103年10月10日23時,合計8小時,本件營業損失水
量為2,400度,依原告公司102年度單位水價11.13元,加
計營業稅5%,營業損失為28,048元等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28,048元(計算式:11.13×2400=26,712;26,712×5%
=1,336;26,712+1,336=28,048),自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費6,548元(含稅)、
施工費201,028元(含稅)、流失水量水費(含稅5%、水
源保育費5%)25,208元、營業損失28,048元(含稅)等
損失,合計260,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損
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459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1,2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42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其中原告請求材料費因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
該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