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鴻恩
相 對 人 張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南簡字第九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78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
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有爭議,其已提起本院105年度南簡
字第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若不停止,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5年度南簡字第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相對人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聲請人
不存在,⒉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知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確實含有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的意思,則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
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尚未經執行法院完成鑑價程序,僅能以相對人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金額尚未確定)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
失。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
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2,500元【計算式:30
0,000元5%(2+10/12)=4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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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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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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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何鴻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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