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106年5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