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上訴人 郭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建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宏卿法官何信慶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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