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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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責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陳志賢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販賣毒品已俯首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同類案件單純,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被告前無逃亡紀錄,羈押迄今已久,面對獲判之重刑,絕無再犯之可能,亦無逃亡疑慮,因母親車禍且家姊罹患食道癌,亟需被告返家安排生計及醫療,請准具保責付,日後定會配合審判程序或準時入監執行。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其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而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被告規避拖延審判或受刑,非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綜合卷證資料,衡以保全被告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或責付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流散毒品危害社會,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前甫經本院裁定自
106年6月1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