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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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馮登 為
再審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確定,惟系爭裁定所據之本票,經嗣後釐清係合夥人所簽訂,並非伊本人所簽署,因認系爭確定裁定損及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署係知悉在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遍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內容,除未表明知悉在後之時間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亦未指明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附具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證物,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具備提起再審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令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