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郭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原告遂分別撥款47萬5,000元、2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嗣於113年1月2日、113年4月2日就未依約繳納前揭借款債務之本息,則依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3條之規定,前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故原告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7萬4,595元

2.170%

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131元

2.29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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