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告 曾煜翔
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7日至84年12月27日,依前揭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12月27日即可行使,則自是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計至99年12月27日即已完成,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已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自該時起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因欠缺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字號:潮登字第02659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28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11,472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7日至84年12月27日
債務人: 曾瑞火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曾瑞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