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丁○○觸犯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
被告丁○○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東勢鎮本街南片巷七十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細故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三時許,見甲○○在丙○○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乃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開丙○○上開住處之木製門板,致該門板因而破損不堪使用。丁○○踹開門板後,隨即進入屋內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丁○○於毆打甲○○後,復於同日十四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萬寶 前來上址丙○○住所,惟二人竟一言不合出手互毆(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丁○○於與陳萬寶互毆時,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丙○○住處之木椅與陳萬寶鬥毆,致該木椅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萬寶互毆,並造成告訴人丙○○住處門板損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木椅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伊於當日十三時許自己前往該處欲找朋友,經過丙○○家時,碰到他,又談及陳萬寶騷擾之事,並由甲○○連絡陳萬寶前來,才發生互毆情事…,伊只有在丙○○家與陳萬寶打架時弄壞了丙○○家的門云云。惟查,被告丁○○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次查,被告損壞告訴人丙○○住處門板乙節,業經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並有門板破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照片所示該門板破裂方向及其斷裂處之情形,該門板係因外力自門外施力而向門內方向破損,衡與告訴人丙○○、甲○○指稱被告係踹門進來之情形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係於該屋內與證人陳萬寶互毆時毀損之辯詞不符。又被告持該處木椅作為鬥毆工具乙節,亦經證人陳萬寶指述無訛,且有該木椅毀損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故亦足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椅之事實。是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門板及木椅,其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與連續毀損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零晨二時許,手持剪刀及鋸子各乙把,進入告訴人丙○○之上開住處,自稱係兄弟跑路缺錢,向告訴人丙○○、甲○○分別強索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八萬元,並揚言如不給錢即要放火燒屋及對告訴人潑硫酸等語,致告訴人丙○○、甲○○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丙○○、甲○○仍無錢交付,被告即憤而砸毀告訴人丙○○住處大門、椅子及碗櫥、紗門等物品;復於同年九月零時許,再至上開地點,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並帶往台中縣東勢鎮馨園一村五號房內,向告訴人甲○○揚言須交付金錢始肯將告訴人甲○○放走,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而諉稱答應,使被告放鬆戒心,告訴人甲○○即趁其不注意之際逃回家中,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亦未強押甲○○等語。經查,告訴人丙○○、甲○○雖於警訊中均指稱被告向其等恐嚇時曾攜帶剪刀及鋸子各乙把,惟於本署偵訊中,告訴人丙○○則指稱被告僅於第三次到其家中時,有攜帶鋸子乙把,惟未使用等語;而告訴人甲○○則陳稱當日被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等語,是就被告是否有攜帶兇器及攜帶何種兇器等情,告訴人丙○○、甲○○二人供述即已然不一。次查,就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金額乙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係八萬元,惟於本署偵訊中則改稱係四萬元,前後供述亦非一致。再查,就告訴人甲○○指述被告將其強押上車乙節,告訴人甲○○先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係與另二名男子共同將其強押上車,復於偵訊中改稱被告係與其中一男子將其強押上車,至於另一名男子則尚在車上,就其事實上係遭幾人強押至車上乙節,其先後供述亦不一;且告訴人丙○○又於偵訊中指稱其僅看見被告一人將告訴人甲○○拖出去等語,則就其共犯人數,更與告訴人甲○○所陳情形不同。是告訴人二人指述之情節,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矛盾,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自亦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故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立言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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