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再呈奉國防部核准,但仍羈押至四十六年四月四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嗣又自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暨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度非法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請求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就其中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四十六年四月四日計遭非法羈押貳仟肆佰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賠更一字第一號決定書可稽。乃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賠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決定駁回其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其自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暨自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度遭非法羈押,有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蘭嶼職訓二總隊上尉營務官龐志達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且上開八十九年賠更一字第一號決定書就駁回聲請部分,未為實體審查云云。但查聲請人就本件五十九年以後遭非法羈押部分,上開更一字第一號係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今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決定機關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