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十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逮捕,並遭羈押四月,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陸拾萬元等語。原決定係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鋼筆手槍一支,為警搜索查獲,經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因查無叛亂事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持有鋼筆手槍之情節,依社會通常觀念,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其就前開羈押期間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鋼筆手槍,經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後,嗣因查無叛亂事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原決定確認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准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至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手槍之行為,要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問題,尚難認與其遭羈押所涉叛亂罪嫌有所關聯,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否認其請求賠償權利。原決定認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而予駁回,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但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手槍之行為,既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遭羈押之日數,是否已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執行時,予以折抵,此與聲請人本件賠償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攸關,自有查明必要。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