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0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逮捕,移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至五十五年七月三日止,共四百零四日;復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逮捕管訓,至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共三百二十一日;兩次逮捕管訓共七百二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雖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但依聲請人所提之戶藉謄本及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報告書,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口卡片,足認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先後二次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並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其受拘束人身自由七百二十五日,共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應准予賠償,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戶藉謄本記事欄僅附記聲請人在「職訓二總隊管訓」之戶籍遷出及遷入日期;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報告書亦僅記載:「查甲○○壹名係台灣省高雄市人現年……歲在本總隊管訓期滿准予離隊請查照為荷」一語,至聲請人是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仍欠明瞭。又其口卡片上記載:「⒌遷出受刑,民⒎⒊受刑期滿遷入,⒑⒓受訓期滿遷入」,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是否因「受刑」即刑罰之執刑而經治安機關逮捕,亦有疑問。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其受逮捕之原因且係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原決定認其請求合於戒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要件,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為賠償之決定,尚嫌未洽。實情如何,允宜進一步究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