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4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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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五十二日。嗣該案件經同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合計十五萬六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警訊時供稱:伊與 高仕勳 、 陳志遠 感情非常好,曾與陳志遠在九十年七、八月間至基隆市區逛,並尋找行搶對象,但都沒有適當對象;又伊有施用毒品習慣,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在統一新城內廁所施用海洛因等語。且證人 周靜怡 及高仕勳觀看監視錄影帶後,亦指認聲請人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電擊棒,至基隆市○○街○○○號聯強通訊行強劫行動電話之嫌犯。而聲請人亦供稱其平日有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代步之情形,核與證人周靜怡所稱:伊逃至店外時,見歹徒騎機車代步等語相符。則聲請人既自承有行搶犯意,且其形跡與證人描述歹徒之情節相符,檢察官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難認聲請人無重大過失行為。又聲請人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稽,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不失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行為。因認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決定雖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有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聲請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所供其平日有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代步之事實,是否與周靜怡所描述強劫歹徒之行跡相符,以及周靜怡、高仕勳是否指認聲請人為該強劫案件之嫌犯,均難據以認為聲請人有上開條款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至聲請人於警訊時雖曾作前開供述,然查本件強盜案件係發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而聲請人所供在基隆市尋找行搶對象之時間為「九十年七、八月間」,二者相差近二個月,似非同一事件。且聲請人於上開強盜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涉及該案,能否謂檢察官僅以聲請人於警訊時曾為上開與本案無關之供述,即認其涉犯本件強盜罪嫌重大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似不無研求餘地。究竟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與聲請人在警訊時所為上開供述有無關聯?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係認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嫌,且尚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由,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與其曾否在警訊中為上開陳述無關一節,是否可信?此與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上開條款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攸關,猶有深入剖析調查明白之必要。原決定並未查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是否確與聲請人之上開供述有關,遽謂其有上開條款所稱之「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聲請賠償,尚嫌速斷。至原決定雖另以聲請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認其併有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得聲請賠償。然並未說明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亦為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原因之一,亦未闡述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何以得認為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而有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復未審酌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及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即遽認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構成前揭不得聲請賠償之原因,依上說明,亦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