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受羈押十四日或十五日。因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駕駛小貨車(贓車),載運他人失竊之重型機車四十三部,駛至彰化縣○○鄉○○路工業區前之加油站附近,再交由同案被告 莊敏雄 駛抵同路二段一四一號,準備卸貨時,經警查獲等情,為聲請人於警訊中坦承之事實。檢察官認有共犯尚待調查,且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因而聲請執行羈押。雖聲請人所涉竊盜等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檢察官另以贓物罪嫌提起公訴,則經判處罪刑確定。故聲請人受羈押乃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居有定所,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無歸責之事由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