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己○○丁○○庚○○丙○○戊○○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4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叁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叁伍肆公頃、零點零壹壹柒公頃、零點零零壹伍公頃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伍零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叁零玖公頃、零點零零貳零公頃、零點零壹貳肆公頃、零點壹叁貳柒公頃;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5、B6、B
12、如附圖二所示B3-B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捌公頃、零點零零陸柒公頃、零點零零零貳公頃、零點零貳玖叁公頃;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C
1、C2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壹零伍伍公頃、零點零壹柒貳公頃、零點零捌伍伍公頃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D1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壹零公頃、零點零零陸柒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3、D4、D6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壹零零貳公頃、零點零零叁零公頃、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柒公頃及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叁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7、B8、B9、B10、B11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陸肆公頃、零點零壹捌壹公頃、零點零零叁捌公頃、零點零零肆零公頃、零點零零壹肆公頃;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2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柒公頃及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零點零壹玖零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5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零公頃及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2部分面積零點零玖柒壹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柒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為被告甲○○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庚○○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庚○○、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⑴被告甲○○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一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己○○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五四公頃、○‧○一一七公頃、○‧○○一五公頃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丁○○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九公頃、○‧○○二○公頃、○‧○一二四公頃、○‧一三二七公頃;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5、B6、B12、如附圖二所示B3-B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八公頃、○‧○○六七公頃、○‧○○○二公頃、○‧○二九三公頃;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五公頃、○‧○一七二公頃、○‧○八五五公頃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D1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公頃、○‧○○六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庚○○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3、D4、D6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公頃、○‧○○三○公頃、○‧○○○五公頃;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及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丙○○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7、B8、B9、B10、B11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四公頃、○‧○一八一公頃、○‧○○三八公頃、○‧○○四○公頃、○‧○○一四公頃;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二一七公頃及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一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⑹被告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及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九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⑺被告庚○○、戊○○應共同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九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四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分別建造房屋、開闢魚塭及種植農作物等占有使用,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B4部分,沒有爭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照片十一幀、複丈成果圖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我在系爭土地只有樹木,樹木是我的沒錯,最近才知道土地是原告的,現在我知道我沒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 蔡水福 :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及魚塭,房屋是我自己蓋的,魚塭是我向他人買的,我最近才知道土地是原告的,我知道我沒權利占有。我占有如附圖一所示B1、B2、A、B部分。
(三)被告丁○○: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及魚塭、一些樹木,都是我向他人買的,房屋沒有登記。我原不知道土地是原告的,我知道我沒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我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C、C1、C2、D、D1、B5、B6、B12部分,而如附圖二所示B3-B是我使用的道路。
(四)被告丙○○: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及樹木,都是我向他人所買或我自己所有,最近才知土地是原告的,我知道我沒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我占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B7、B8、B9、B10、B11、D2、E部分。如附圖二所示B3-A道路部分是公用,不是我占用。
(五)被告戊○○:我在系爭土地上只有樹木,樹木是我的,最近才知道土地是原告的,我知道我沒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我占有如附圖一所示D5、E2部分及E1部分是我與庚○○共同占有。
(六)被告庚○○:我占有如附圖一所示D3、D4、D6、E1、E3、C3部分,D6為道路的一部分,E1部分是我與戊○○共用。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甲○○、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四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己○○、丁○○、庚○○、丙○○、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建造房屋、開闢魚塭及種植農作物,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甲○○、己○○、丁○○、庚○○、丙○○、戊○○則均自認各占有使用上開五筆土地部分土地,然以占有使用時不知係該等土地係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七二地號、七三地號、七四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己○○、丁○○、庚○○、丙○○、戊○○未經其同意,分別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如下:⑴被告甲○○: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一三公頃土地。⑵被告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五四公頃、○‧○一一七公頃、○‧○○一五公頃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公頃土地。⑶被告丁○○: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九公頃、○‧○○二○公頃、○‧○一二四公頃、○‧一三二七公頃;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5、B6、B12、如附圖二所示B3-B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八公頃、○‧○○六七公頃、○‧○○○二公頃、○‧○二九三公頃;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五公頃、○‧○一七二公頃、○‧○八五五公頃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D1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公頃、○‧○○六七公頃土地。⑷被告庚○○:坐落高雄縣○○鎮○○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3、D4、D6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公頃、○‧○○三○公頃、○‧○○○五公頃;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及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丙○○: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7、B8、B9、B10、B11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四公頃、○‧○一八一公頃、○‧○○三八公頃、○‧○○四○公頃、○‧○○一四公頃;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二一七公頃及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一九○公頃土地。⑹被告戊○○:坐落高雄縣○○鎮○○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及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九七一公頃土地。⑺被告庚○○、戊○○:共同占有使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九七公頃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且經本院先後二次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己○○、丁○○、庚○○、丙○○、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丁○○、庚○○、丙○○、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己○○、丁○○、庚○○、丙○○、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應將該等占用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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