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張永昌律師複代理人丁士哲律師被告全球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給付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第一項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球百貨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乙○○或全球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二、被告全球公司應將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具狀請求追加聲明為:「一、被告乙○○及全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全球公司應自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北段一一三0-
七、0000-000、0000-000、一一三0-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基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十萬元。」然因本件審理中,被告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其個人係該房屋之承租人,且該房屋之占有人現為 李靜宜 、並非全球公司,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追加李靜宜、甲○○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全球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及李靜宜應自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0-七、0000-000、0000-000、一一三0-九三、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基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惟因原告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變更陳述為全球公司而非李靜宜: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李靜宜之起訴,再追加全球公司為被告,並徵得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同意,因被告甲○○為被告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全球公司為本件之被告,實不甚礙被告全球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全球公司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 陳攀正 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三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月廿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由被告乙○○出租予被告甲○○、而由被告全球公司占有使用,租金每月十萬元,原告乃請被告乙○○將所取得之租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原告,卻遭拒絕;被告 欣宏 僅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卻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全部租金十萬元據為己有,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超越其權利圍而侵害共有人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甲○○、全球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按月連帶給付五萬元(相當於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被告甲○○、全球公司,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全球公司應自該房屋遷出並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甲○○、全球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併請求被告甲○○、全球公司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半數之利益或損害賠償五萬元予告。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則被告乙○○拒絕給付租金之一半即五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五萬元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甲○○及被告全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及全球公司應自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0-七、0000-000、0000-000、一一三0-九三、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一)原告係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含基地)予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該租約(為續租)約定租期八年(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且其得為此管理收益,乃係當時之共有人(被告之弟陳攀正)即原告前手知悉並同意者(租金收益所得係用來清償被告與陳攀正負連帶責任之房地貸款本息),而被告甲○○於一樓所經營的是「HANGTEN」服飾店甚為醒目,二樓為「普洛美髮店」招牌亦顯然,訴外人陳攀正實不可能委為不知,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甲○○非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云云,尚無理由。且原告於購屋之初即明知系爭房屋有第三人租賃權存在,故應承受現有之法律狀態而不得向被告為侵害之主張,縱其權利受損,亦是其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攀正未據實以告,究非原告有何責任可言。(二)原告購得之持分僅係「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而已,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四筆」並未併同取得任何土地權利,而租賃房屋原均包括基地,是被告主張均分租金,於法亦無理由。(三)被告乙○○取得租金收益原係與甲○○之租賃契約,就租金得利而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僅事後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之前即已存在之租金收益,並非當然有請求之權。(四)訴外人陳攀正之前曾來函通知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以五百萬元出售與原告,徵詢被告乙○○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所購買僅係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系爭房屋全部又設定有抵押債權一千萬餘元,又長期出租與被告甲○○使用收益以繳貸款利息,是原告購屋之對價、動機及真實性實為可疑。(五)況系爭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訂立,當時縱有侵害共有權情事,所侵害者亦非原告之共有權,原告既係事後在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行為當時原告並非權利人,自無可侵害之權利客體存在,原告而言又何損害之有﹖縱有損害,亦非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出租房屋之結果,其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實於法不合。易言之,被告並無因發生八十七年間之出租行為而侵害原告三年後即九十年間取得建物應有部分之可能,主觀上亦無可期待被告能有此預知,即欠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必備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縱退萬步認出租行為即「侵權行為」,唯侵權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八十七年間起迄今已歷時三年,亦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亦得據此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全球公司則以:(一)系爭建物係被告甲○○向被告乙○○所承租,而無償借與被告全球公司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二)被告甲○○得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與乙○○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早在八十七年以前,前期之租約並不曉得被告乙○○僅有持分半數之事實,至事後雖知上情,然系爭建物之另一共有人陳攀正非但知悉本件租賃存在,且亦曾至被告甲○○所開服飾店閒聊或購物,並不曾表示反對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故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乙○○仍以自己之名義續定租約,被告甲○○始會完全不質疑而與之定約,若果知陳攀正不同意,被告甲○○怎可能會續租?被告甲○○既付價租用,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0─七、一一三0─一0五、一一三0─一五七與一一三0─九三等地號土地分別係被告乙○○、訴外人 陳桂金 所有;而其上同段四三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建物,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前,係由被告乙○○、訴外人陳攀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陳攀正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以前,即以其個人之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李水發,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乙○○、甲○○又訂立一書面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八萬元;每兩個月付一次,契約成立同時,八年份之支票已全額交給甲方。
七、兩造爭執之點:
(一)訴外人陳攀正出賣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原告得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
(二)訴外人陳攀正是否同意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其同意之效力是否能拘束原告?訴外人陳攀正若同意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是否曾事後追認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
(三)系爭租賃契約若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 陳水發 ,被告陳水發將該建物無償借與被告全球公司使用,被告等三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被告甲○○、全球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利益?
八、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被告乙○○抗辯訴外人陳攀正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訴外人陳攀正及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攀正及原告之配偶 吳明憲 有關買賣系爭建物之細節,證明吳明憲證稱:「::(系爭建物是否你所購買?)系爭建物是我跟陳攀正買的,可是係登記在丙○○的名下。我跟陳攀正是多年的朋友,也有生意往來。他是從八十八年陸續跟我借錢,借到八十九年九月的時候,總共借了四百八十萬元,後來他沒有辦法還錢,他跟我借錢有把他經營的交通運輸公司抵押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要把公司過戶登記給我,而且有寫一個切結書給我。他跟我借了七、八次,第一次借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三十、五十(萬)不等。每次都是借現金,都是我在高雄市經營的當舖裡面交給他的。後來他說要把房子拿去抵債,因為我不會經營交通公司,而且他也要生活,我叫他去賣房子,他說賣不出去,我只好承受這個房子,我是用五百萬元來承受,就抵銷之前全部的債務。(買系爭房屋時是否知道房子有設定抵押權?)我知道。而且買房子之前陳攀正有跟我說還有三百多萬元沒有清償。(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去看房屋?)有。我知道裡面有人居住,我有問陳攀正,他說是他哥哥租給別人。我買系爭房屋沒有另外再付錢給他,因為還有利息錢他沒有算,另外我還有付代書費、稅金,因為他已經沒有錢付任何費用了。(借錢給陳攀正是否有寫借據?)他都開本票給我。(是否有約定利息?)月息二分。(陳攀正是否有付過利息?)有。大概付到八十九年底的時候他就付不出來。(陳攀正是否有去申請債務餘額給你看?)我有去調謄本,至於債務餘額陳攀正有跟我講,大概欠了三百多萬元,沒有超過四百萬元。(去看系爭房屋時認為系爭房屋價值多少?)單純房子就有一千多萬元。我在買房子過戶完,我有打電話給甲○○,我問他現在房子的狀況是怎樣,他說房子是他承租的,而且他告訴我租金十萬元,他說他是開票付給陳攀正的哥哥。後來他不理我,我有寫存證信函給他。::我本身是開當舖業的,我也有去看(建物),而且租金應該是房價的三%。所以在房子過戶登記之前我打電話給甲○○,而且我也有問陳攀正,陳攀正跟我說他哥哥租給人家十萬元。所以我就認為房子應該有一千多萬元,而且不拿白不拿。我高雄當舖住址是高雄市○○區○○路○○○號。我借給陳攀正的錢是從我帳戶提出來給他的,都是提現金,然後拿現金交給他。第一次是短時間之內給他二次六十萬元,總共是一百二十萬元,後來陸續借。他有還過本金,可是都沒有還足,大部分是還利息,所以才會一直累積,他利息也是用現金付給我,是到我當舖付給我的。」等語,而證人陳攀正則證稱:「(把房子賣給何人?)我實際上是賣給吳明憲,但是係登記丙○○的名字。因為我都跟吳明憲借錢,但是有時候交錢給我的是丙○○。我把房子賣給吳明憲是因為我欠他錢沒有辦法還,我欠他本金四百七、八十萬元,加利息大概有五百多萬元,我才會跟他商量用五百萬元的價格賣給他。(為何跟吳明憲借錢?)吳明憲是我朋友,我們以前有生意往來,所以我就向他借錢。第一次是我用車行抵押向他借錢,借了一百二十萬元,他是分二次給我,是在他的當舖交給我的,每次給我六十萬元的現金,他的當舖是在龍德路接近九如路附近。(是否有約定利息?)利息本來約定按月給他,月息是二分,通常是他交錢給我,我就當場付一個月的利息給他。有時候之前有拖到,第二個月就付二個月給他。(是否有還過本金?)第一筆借一百二十萬元,我有時候付利息就會一起付本金。(總共向吳明憲借過幾次?)一年多,借幾次忘記了,每次大概二十萬元到五十萬元不等。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我到公司拿錢。(利息如何給付?)用現金給付。(借錢時是否有寫借據?)都是開本票給他。(拿車行抵押是否有寫字據?)我有寫讓渡書。(為何沒有把車行讓渡給吳明憲?)八十九年八月、九月的時候我跟他借一筆錢之後,就沒有錢付利息,我想說車行我還要經營,我認為系爭房子只有二分之一沒有在使用,才跟他商量要以抵債的方式給他。(是否有跟吳明憲說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我沒有跟他說,我想說他會自己去調謄本看。(是否有跟吳明憲說系爭房屋抵押多少錢?)沒有。是我跟他說要把系爭房屋讓給他,他說要查完後才回我消息,後來他跟我說房屋有欠錢,我跟他說那是我哥哥借的錢,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我叫他自己跟農會問,因為我也不知道抵押是借多少錢。(是否有跟吳明憲說系爭房屋有出租及租金多少?)我沒有告訴他。他有問我,但是我跟他說那是我哥哥在使用,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出租,我也不知道租金多少,因為都是我哥哥在使用。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該房子是否有出租。我沒有辦法告訴他,他說他自己會去調查。我也告知他這房屋是我跟我哥哥各二分之一。(買賣系爭房屋吳明憲是否還有付錢給你?)沒有。(本金還了多少?)我忘記了。我每次都還不夠又再借。」等語,則證人就買賣之原因(借款細節)及買賣過程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雖有些細微出入,然證人本身之記憶性本有強弱差異,實難期證人就過往情事之時間先後排序、事務細節等為完全無誤之記憶,再參酌證人吳明憲所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抵押切結書及委託書等之記載內容,亦與證人之陳稱大致相符,而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不存在,是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九、再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四百二十五條係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而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所訂之租賃契約,其訂立契約之時間係於民法債編施行前(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惟因其契約之期限逾五年(八年),故依前揭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本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因之,不論訴外人陳攀正有無同意被告乙○○出租系建物予被告甲○○,被告甲○○均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
(二)惟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各為「受文者:乙○○先生。事由:請台端就出租座(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所收受之租金,按本人就房屋所有權之比例二分之一,自九十年三月起,分配給本人取得。說明:一、台端原與令弟陳攀正共有座(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二、陳攀正原有前項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已出售給本人,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在案。三、本人於買受前項房屋前,台端與令弟陳攀正已將該房屋出租,本人當然承接義務,但並未享受權利(即收取到租金)。四、據承租人稱,其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將租期內之租金按月開立支票全數支付給台端取得。五、請台端於兌現前項所收受之支票時,務必將本人應分得之部分寄下,謝謝。
」、「受文者:甲○○。事由:台端所承租座(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乙棟,於本租期屆滿時,原則上本人並不續租,台端若欲續租,需與本人另訂立契約;並請將本租期之房屋租金,按本人就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比例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向本人給付。說明:一、台端所承租座(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原所有權人之一即陳攀正已將其所有之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本人,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在案。二、本人當然承接前項出租義務,但亦應享受權利(即收取租金)。三、台端與原房屋所有權人乙○○及陳攀正兄弟二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有關租金、租期::等內容,本人並不清楚,煩請影印乙份租賃契約書寄下。四、於本租期屆滿時,原則上本人並不續租,台端若欲續租,需與本人等另訂契約,特此奉告。」有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應給付租金由其收受,顯見原告於事後實已追認被告乙○○、甲○○間之租賃契約,即該租賃契約對原告應有拘束力,是被告甲○○、全球公司抗辯其並非權占有,堪以採信。
(三)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事後追認而對原告有拘束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身分訴請承租人即被告甲○○、直接占有人全球公司自該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被告李水發、全球公司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全球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遷還系爭建物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五萬元云云,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經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已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起將系爭租金二分之一給付由其取得,顯見其事後已追認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因原告之同意,自已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甲○○既已將全部租金全部(支票)給付與被告乙○○,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被告乙○○本應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二分之一與原告,惟被告乙○○卻拒絕給付,顯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而如前所述,系爭租金之數額與給付方式既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止每月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八萬元;每兩個月付一次。」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給付原告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給付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僅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其並無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之一半云云,惟按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執照,並經保存登記,自應認定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建物起造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該土地是否應給付代價,純係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與建物所有權人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無涉,是被告乙○○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租金之半數云云,亦無足取。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既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乙○○請求給付租金,顯見其已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被告甲○○、全球公司占有系爭建物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全球公司自該建物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九十年三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五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事後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乙○○既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向被告甲○○收取全部之租金,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八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給付原告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給付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