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4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下午三時起即被羈押,迄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獲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釋放,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四一號函送聲請人叛亂嫌疑案(一五七一|清0三六三)卷宗所附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五十二日,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自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決定審酌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案發時業工)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八千元,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覆議主張每日應賠償五千元,方為相當,但酌定每日賠償數額,係屬原決定機關之自由裁量權,此部分覆議,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結訓離隊返鄉聲請賠償部分,原決定僅於理由中謂:「此部分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0五0六五九號函一份可憑,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附此敘明」云云,並未為准駁之決定。故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補充決定,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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