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後因強制戒治滿三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在台北工地及高雄勝興養老院廁所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只扣案可徵,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屏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嗣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玻璃吸管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