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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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文添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明知 吳明源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乙台為竊盜所得(吳明源涉案部分,未據起訴,另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家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入,供做日常交通工具使用,迨九十年一月八日二時二十分許,由吳明源駕駛前述車輛搭載甲○○,行○○○鄉○○村○○街遭警盤查時,因懼罪心虛而加速逃逸,幸經警員奮力追緝方加以逮捕,並扣得前述箱型車一輛(已發還原所有人乙○○)、鑰匙一串(六支)。吳明源則乘隙逃逸不知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不是伊偷的,而是伊在戒治所戒治時認識的朋友吳明源的小弟偷的,吳明源確實有向伊兜售該部車輛,並索價一萬元,但還沒有成交時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前述箱型車係屬乙○○所有,價值約二十五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領結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該箱型車係屬贓物應堪認定。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徐啟鴻 已於偵查中結證稱:「記得今年初,有一位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的男子,他開一部箱型車到 王某 (按:指被告)枋寮鄉家中稱要賣他一萬元,..王某叫我跑到王某家向其太太拿一萬元交予他朋友,因當時王某怕他朋友不知他家,所以我們走到王某家距二十多公尺的路邊等,待交完錢後,王某的朋友就離去了。..王某以該車載我回家。甲○○亦曾以該車載我到枋寮鄉內找朋友。我曾再搭過三、四次,他亦曾借予同村友人叫『勇仔』開過,我曾見過「勇仔」開該車。..該車買後一個多月,我曾問他該車何在,他稱已被警察牽走。..」等語(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三十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徐啟鴻之訊問筆錄,亦經被告答稱證人所言屬實,並稱與證人尚無仇隙,是證人所為前開證詞當堪採信。至被告 右揭 所辯云云,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既明知該車係吳明源之小弟所竊,復以遠低於市價之一萬元價格買進前開車輛,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亦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置於車內之鑰匙一串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串,雖經被告自稱為其所有之物,然因該車係賴電源線接觸而發動乙節,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無訛,且該串鑰匙又多達六支,故尚難認該等扣案鑰匙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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