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萬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二、李萬成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⑤贓物、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復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③至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前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數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先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李萬成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九日。上開①②及④至⑦案(即除③案外),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就減刑後之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就減刑後之④至⑦案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經入監續服上開①至⑦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九日後,嗣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李萬成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8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3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萬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7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⑤贓物、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復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③至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前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數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先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李萬成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九日。上開①②及④至⑦案(即除③案外),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就減刑後之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就減刑後之④至⑦案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經入監續服上開①至⑦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九日後,嗣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