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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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毛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毛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止,連續在其所承租之 臺中市 ○○區○○路○○○巷○○○號五樓之十五居處,以藥鏟舀裝份量不詳之海洛因,放置在戊○○(經檢查官另案偵辦)自備之注射針筒內,而無償提供予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二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前揭租屋處,將其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正以火燒烤而施用中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五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甫自前開乙○○租住處施用完海洛因而離去之戊○○,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再經戊○○帶同員警至前開乙○○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乙○○、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四公克)、大麻二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個、藥鏟二支、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一個、葡萄糖八包、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數位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即與乙○○同居之大陸女子 吳冬英 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戊○○為警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戊○○於獲案前未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丙○○於警訊中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兩點多時,在乙○○前開租住處見戊○○持針筒在注射海洛因毒品,戊○○所注射之毒品為乙○○所提供等語,足證被告自白其轉讓海洛因予戊○○施用之情屬實。此外,復有戊○○所有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及乙○○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個、藥鏟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扣案及警員偵查報告書一紙、獲案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雖知毒品戕害身心,惟仍無償朋分友人使用,擴大毒品危害,更戕害友人身心,再考其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四公克)、大麻二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個(已與毒品無法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之藥鏟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均為其供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一個、葡萄糖八包、現金一萬九千元、數位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本院細究本案證人丙○○、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吳冬英於警訊中證述內容,被告乙○○應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公訴人未於本案併予追訴被告此部分刑責,此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十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予甲○○約三、四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科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我認識乙○○好幾年了,我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開始跟被告拿毒品,因為我經濟不好,所以用賒欠的方式,跟他拿了三次安非他命,每次都賒欠一千元左右,欠的錢全部都還沒有還他,我都是去被告埒內十號的家裡拿的」等語,故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係採有償(賒欠)之販賣方式,並非無償轉讓,從而前開併案部分所指被告犯行,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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