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不知悔改,緣其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在臺中縣大肚鄉馬路旁無人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遊園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核其自白屬實。再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長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