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周雪娥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立有本票乙紙為據,約定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固定利率),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票內約款),屆期後亦同。詎訴外人周雪娥僅償還二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按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八八四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份、授信條件變更申書影本乙紙、增埔約據影本乙紙、承諾書影本乙紙、通知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申請書影本二紙、授信業務批覆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惟其對於擔任訴外人周雪娥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不爭執,僅稱:對於訴外人周雪娥已償還之金額,及利率之利算有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乙情,有上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乙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已兼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雪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百八十萬元,立有本票乙紙為據,約定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固定利率),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訴外人周雪娥僅償還二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二紙、承諾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申請書影本二紙、授信業務批覆書影本二紙為證。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甲○○對於擔任訴外人周雪娥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復不為爭執;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周雪娥既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且由原告承受上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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