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982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中市○○路行駛,途經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出口後,到達與環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係臺中市區道路),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又因天色未亮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車速通過前開路口,於同一時、地,適有 蔡麗桂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908號之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即台七十四線中彰高架快速道路下方平面道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仍須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備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注意及此,甲○○亦疏於注意未看見蔡麗桂,仍超速通過,致蔡麗桂與甲○○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後,機車車身右側續而貼撞自小客車左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造成機車車頭全部毀損,前輪彈至刮車地痕起點東方四十餘公尺處,蔡麗桂因而受有右眼眶、額、左額顳、頰及上下頷部挫裂傷(創口於右眼眶及上下頷部)合併齒槽部斷裂、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種、右臂部骨折、右大腿部開放性骨折等重創(於送至醫院前即已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將蔡麗桂送醫急救,並停留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惟為免妨礙交通,遂將其自小客車開往路旁停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蔡麗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所以就繼續開,直到撞上機車後,才知道有人騎車云云。經查:(一)被害人蔡麗桂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十九幀、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例摘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地點係臺中市○○路○○道與環中路慢車道交岔路口,有編號三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由編號三照片可知,被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出口後,到達肇事路口,而被害人則係由北往南,行駛於環中路外側慢車道,應無疑義。是被告在到達此隧道之前,並無法看到環中路車輛行駛之狀況,亦即只有在被告駛出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出口後,始可看見環中路上車輛之行進動態,惟被告係私立逢甲大學三年級學生,已在學三年,有該校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又住於東大路,因上學下課之故,必然時常行經肇事路口,當詳知前述到達肇事路口前之狀況,則被告自應注意於駛出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出口後,即應注意環中路上行車狀況,縱被告所辯於到達肇事路口時號 誌真 為綠燈,仍不得僅因此即可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只顧前方,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之速度超速行進(見相驗卷第五頁)。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記載被告自小客車煞車之痕跡,參以被告自承並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證被告確於通過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出口後未注意左右來車,且因未注意左右來車未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無可能採取煞車之動作,而本件肇事之時雖值清晨,光線尚未充足,惟被告更應因此減低車速、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行駛,且因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屬違規),行至該路口時未減低速度,致與被害人擦撞,被告就此顯然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將蔡麗桂送醫急救,並停留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報案人為被告甲○○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一時過失因而肇事、被害人同有過失、且現就讀逢甲大學,犯後願賠償被害人家屬除強制險外,再給付二百萬元,惟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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