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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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不得為任何駕駛車輛行為。民國93年6月17日下午8時許起,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酒醉程度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烏路1段177號前時,丙○○本應注意遵守分向限制,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丁○○,丁○○及其所搭載之乘客甲○○乃雙雙倒地,致丁○○因而受有肝臟及脾臟裂傷、左胸挫傷、左腳骨折、多隻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一趾遠端截肢、第一、二、五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並未下車施以任何救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往烏來方向行進,迨行至新烏路2段11公里處,竟為超越前方車輛,而未遵守分向限制,再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許儷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遭擦撞,後方由 毛春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亦隨即遭丙○○之車輛迎面撞擊,致毛春棟車上乘客乙○○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幸有汽車駕駛人 林錦坤 自始跟隨在丙○○車輛後方,全程目睹肇事經過,並旋即報警處理,始及時查獲上情,且經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而丁○○經送醫救治後,經實施手術而摘除脾臟,使丁○○之身體及健康,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23、24、46頁、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8至11頁)、甲○○(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12至14頁)及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19至21、57至60頁),且與證人林錦坤(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15至18頁)、毛春棟證述目擊之經過一致(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54至56、127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83至9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62至67頁)、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9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93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卷第26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93年度核退字第3766號卷第13至15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27至29、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成抗體,還能生成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脾臟破裂並遭手術摘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丁○○、甲○○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害人丁○○、甲○○部分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及於服用酒類酒醉後竟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是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丁○○、甲○○與乙○○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