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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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向甲○○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開設德豐計程車行,本應隨時注意於離開前開房屋前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欲離開前開處所之際疏未注意,導致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因不明原因遺留在上開房屋閣樓垃圾桶內之火種起火燃燒置放在上開垃圾桶內之紙張,發生火災,燒燬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房屋係其租用作為開設計程車行使用,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離開上開房屋後,上開房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發生火災而燒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因為垃圾桶內還留有紙張,且垃圾桶燒熔的方向是往內縮,所以起火點應該不是在放在閣樓處之垃圾桶,應該是在垃圾桶上方一個燒得比較嚴重的地方,且伊也不抽煙,閣樓處亦非其他計程車司機所得進入,不可能在閣樓處之垃圾桶遺留火種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向甲○○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之房屋開設德豐計程車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離開上開房屋後,上開房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發生火災而燒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火災現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驗,火災現場位於
臺北市○○路○段○○號,現場一樓僅靠天花板處之牆面及天花板受火燒燬,其餘擺放之家具、物品均未受火勢波及,顯示火流僅侷限在天花板附近;現場二樓三間臥室均靠上半部受燻燒或燒損,走廊由西往東呈現一火流斜線,顯示火流係由西向東延燒,廚房南面木板牆殘存木條支架以靠南側碳化較深較明顯,顯示火流係由外向內,亦即由樓梯處往廚房延燒,一樓通往二樓鐵製樓梯以上半部靠閣樓處受燒嚴重變白較明顯,顯示火煙係由此往上延燒;現場一樓閣樓東面牆附近物品以靠上半部受火燒燬,南面海綿座椅亦僅座墊表面受燻燒,西面牆殘存鐵架靠北面受熱彎曲變形,上方鐵架塗料靠北側起泡變色,其下方放置之輪胎亦靠北側燒熔,顯示火係由北往南延燒,倚靠北面牆放置之西側書架及西北面冷氣機受燒燬,其下方辦公桌椅亦受燒嚴重,辦公椅外被覆燒失殘存南側椅背,辦公椅下方嚴重碳化,顯示辦公椅下方受燒嚴重,辦公椅北側角落隔間木板均受火燒失,西北處殘存鐵架受燒較強烈變白色較明顯,且於下方發現裝有紙張且未受火完全燒燬之垃圾桶,故研判一樓閣樓西北面地面垃圾桶一帶先起火燃燒,即為起火處。現場經勘查,一樓閣樓西北面地面垃圾桶一帶先起火燃燒,據被告陳稱外出時大門是鎖住,而現場未有明顯遭人侵入之跡象,且該起火處證物經鑑析,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故研判因遭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而一樓閣樓西北面地面垃圾桶起火處經清理,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且起火處為計程車行辦公室用途,經常會有其他訪客進入活動,其垃圾桶內放置紙張若不慎丟棄未熄菸蒂,極易因蓄熱而起火燃燒,故綜合以上研判以有人遺留火種(包括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化九三○九四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 徐英豪 亦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負責火災調查之勤務,本案為伊承辦。經過現場調查後,由鑑定報告書的第十五張照片可以判斷二樓的火勢是由樓梯往二樓延燒,鑑定報告書的第四張至第六張照片顯示一樓的部分並沒有燒,可知主要的火勢是在閣樓跟二樓部分。再依據第二十一張照片的研判,閣樓東面牆上半部受火燒燬,海綿座椅表皮燒燬,顯示該處因煙塵下降所造成之悶燒現象且距離起火處有一段距離;第二十二張照片顯示西面牆之鐵架受熱靠北彎曲,可以研判火流是在北面牆部分;第二十四張照片顯示北面牆放的書架靠西側嚴重燒損,第二十七張照片顯示西北面的辦公桌椅都受到嚴重的燒燬,第二十八張照片與第二十九張照片是辦公椅正反面燒燬的狀況,因而研判閣樓西北面的地面有燃燒現象,第三十張、第三十一張照片顯示該處地面經清理後發現未完全燒熔之垃圾桶,第三十二張照片則可顯示該垃圾桶內殘留一些紙張,因而判斷起火處是在一樓閣樓西北面地面的垃圾桶。而被告也表示離開時有將門上鎖,現場勘查大門亦無被撬壞的痕跡,起火處採證亦未發現促燃劑,所以研判沒有他人侵入縱火之情形,另清理上開起火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及電源線經過,所以研判沒有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至於被告所指燒得特別嚴重的地方,與第二十六張照片顯示燃燒較嚴重的方向相反,且該處經清理後並沒有發現任何東西,另由第三十一張照片,本案垃圾桶燒熔的狀況是往外,並非往內縮,而垃圾桶是靠著牆壁放,垃圾桶靠牆那邊無法再往外燒熔,垃圾桶靠辦公室那邊則是往外燒熔的,且垃圾桶紙張未完全燃燒,係因底層紙張蠻實的,垃圾桶底層之紙張無足夠空氣完全燃燒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知本次火災之起火點確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一樓閣樓西北面地面之垃圾桶,且起火原因係上開垃圾桶遺留火種蓄熱燃燒紙張所致。至於證人 洪振興 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伊在被告經營之計程車行靠行,案發當天大約十一時許曾前往上開計程車行,當時只看到被告在一樓,沒看到被告上樓,被告也無抽菸,而伊若是在車行抽菸,菸蒂是丟在一樓的客廳煙灰缸。一樓的閣樓,被告都不讓別人上去等語,然人洪振興上開證言僅係說明其自身未將菸蒂丟在一樓閣樓處及被告無抽煙之情,並無法證明本案起火點非上開房屋一樓閣樓處西北面地面之垃圾桶,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非上開垃圾桶遺留火種蓄熱燃燒紙張所致,被告所辯起火點非一樓閣樓西北面地面垃圾桶,且非遺留火種蓄熱燃燒紙張所致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英豪到庭結證稱:本案房屋三間臥室物品都是燻燒的
狀況,鐵皮只有因燃燒而表皮變色,現場勘查時並無發現破洞或裂開之狀況,二樓僅有燻燒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且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房屋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是檢察官所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因本案火災而燒燬,容或有所誤會,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地點為被告向他人租用以開設計程
車行使用,本應隨時注意於離開前開房屋前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導致因不明原因遺留在上開房屋閣樓垃圾桶內之火種起火燃燒置放在上開垃圾桶內之紙張引發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起火原因亦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其中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房屋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於因本案火災而受影響之甲○○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過失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乙○○所有之垃圾桶一個。
二、施能列所有之辦公室桌椅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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