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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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為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為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3年5月22日起算(按即將分配表之利息部分,由100萬823元減縮為88萬8,392元,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 王觀煌 (即執行債務人 王光陽 、 王光昇 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有新台幣(下同)1,345萬4,897元之土地價款債權,王觀煌於86年8月1日死亡後,其及其餘繼承人王光昇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繼字第3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並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於8個月內對王觀煌之繼承人報明上開債權,復於93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王觀煌之其餘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發支付命令,因王光陽、王光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調解成立,王觀煌之其餘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分別同意於與其共同繼承王觀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345萬4,897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即於94年1月18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7號,嗣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執行)。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一),僅將被告之債權1,506萬6,562元(包括債權原本1,243萬6,920元、債權利息262萬9,642元)列入分配,卻未將其上開債權1,434萬3,289元(包括債權原本1,345萬4,897元及債權利息88萬8,392元)列入分配,因其對王觀煌之限定繼承遺產既有上開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分配;且其係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報明債權後,請求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以遺產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受償,並非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債權平均分配如附表三所載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於94年12月1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為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則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或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各公同共有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並未享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家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其內容乃係「王光昇與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昇應與王光陽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光陽與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權義關係,乃係原告與王光陽、王光昇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僅係王觀煌遺產之其中二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故原告以該債權就遺產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執行法院自應排除原告之債權而不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王觀煌之債權報明債權後,請求其餘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以遺產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受償,並非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其對王光陽、王光昇之債權為執行名義,不得對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並無執行名義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分配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其對於被繼承人王觀煌之土地價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觀煌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以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王觀煌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7號),嗣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執行,詎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一)時,僅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經其聲明異議並經被告反對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附表一,本院卷第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提存所函(本院卷第10至1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民事聲請卷宗、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卷宗、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370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1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觀煌業於86年8月1日死亡,則依上開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原告對王觀煌生前之土地價款債權1,345萬4,897元已與其所繼承王觀煌之債務同歸一人,其債之關係本應於其繼承範圍內消滅。惟查,王觀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執行債務人王光陽、王光昇2人,有繼承系統表1件附於上開士林地院86年度繼字第370號限定繼承卷第6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王光昇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另繼承人王光陽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上開第1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同條第3項及第344條但書規定,原告對王觀煌生前之土地價款債權雖與其所繼承王觀煌之債務同歸一人,其債之關係自仍不消滅。
(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在限制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受有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限制(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規定參照)而已,至債權人就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時,既係依法行使強制執行,並非主張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執行法院即應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而不得逕予排除,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對王觀煌有1,345萬4,897元之土地價款債權,並於王觀煌於86年8月1日死亡後,其及其餘繼承人王光昇共同聲請限定繼承,其並依規定於8個月內對王觀煌之繼承人報明上開債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王觀煌之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發支付命令,因王光陽、王光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調解成立,王觀煌之繼承人即王光陽、王光昇分別同意於與共同繼承王觀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345萬4,897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7號,嗣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報明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請求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以遺產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受償,並非對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其對於被繼承人王觀煌之權利,即不因繼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權義關係,係原告與王光陽、王光昇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係王觀煌遺產之其中二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故原告以該債權就遺產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執行法院自應排除原告之債權而不列入分配云云,尚有誤會,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觀煌之權利,既不因繼承而消滅,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自應將原告對於王觀煌之債權列入分配。本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僅將被告之債權1,506萬6,562元(包括債權原本1,243萬6,920元、債權利息262萬9,642元)列入分配,未將原告上開債權1,434萬3,289元(包括債權原本1,345萬4,897元及債權利息88萬8,392元)列入分配,稽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未洽,原告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債權平均分配如附表三所載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債權平均分配如附表三所載,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於94年12月1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為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