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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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國際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國際企業廣場大樓(下稱國際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環境衛生之督導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之責。詎被上訴人派駐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 孫志強 竟侵吞住戶應繳納予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4,
069元等情,爰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侵吞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遲延利息部分外,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069元(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6款業已約明:「乙方(被上訴人)所派駐甲方(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甲方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如乙方派駐現場人員非因職務上機會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乙方概不負責。」,另參照系爭委託合約書第3條暨附件之約定服務項目內容,伊提供服務項目並不包含代收管理費在內,而國際大樓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財務報表,伊未經手任何財務事項,更無從稽核。伊否認孫志強有私收管理費並挪為己用之事實,縱然有之,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須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被上訴人指派孫志強擔任國際大樓總幹事,上訴人曾以中和2支第3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孫志強侵吞管理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託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8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以系爭委託合約書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孫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委託合約書是否包含代收管理費用項目?㈡被上訴人應否與孫志強所侵吞代收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析述如后: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限,始有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系爭委託合約書第6條第
5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人員若不當過失或監守自盜者本公司願負責實際損失」等語,惟觀之該條序文為「乙方現場人員之責任與義務」,而同條第1至3款規定內容,均在規範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執行職務應遵循之事項及違反之扣款效果,第4款則規定扣款可自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中扣除,足見該條係針對具體情事,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責任予以明文化,所指情形均不脫執行職務範疇,是同條第5款所稱被上訴人應對現場人員之「不當過失」或「監守自盜」行為負責,解釋上亦同,應指被上訴人對其人員執行職務之不當過失或職務上監守自盜行為所生實際損失,被上訴人應予負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總幹事孫志強侵吞314,
069元代收款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繳費通知單及申請報支單為證(見前開促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然前開單據數額僅231,84
1元,與上訴人主張金額相差82,228元,該差額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為孫志強所收受之證據,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差額部分係以推論方式認定孫志強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孫志強所侵占一節,顯不可採。至前述231,841元部分,上訴人以前開證據證明為孫志強所侵吞,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3條暨其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僅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並未包括代收管理費等項目。再參照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6款約明:「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派駐甲方(按指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甲方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如乙方派駐現場人員非因職務上機會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糾紛,乙方概不負責。」等語觀之,兩造在合約內特別約明,被上訴人並不提供代收或保管現金等服務,上訴人倘有此必要,必須另簽發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予託收,可見被上訴人僅提供一般公寓大廈事務性管理服務,並不包含代收現款等財務事項甚明。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派駐國際大樓總幹事孫志強是否確有代收管理費之事實,即便有之,仍非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職務行為,堪予認定。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6款約定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票據交孫志強託收(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違背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私自授與孫志強收取管理費並製發管委會單據之權能。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孫志強藉機侵占前述已開立單據數額之231,841元管理費一節為真,亦屬孫志強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被上訴人職務行為無關。基此,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合約書第6條第5款及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孫志強連帶賠償其所侵吞款項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包括代收現款,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均應對其派駐人員負管理監督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包括代收現款,顯與前述系爭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6款規定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款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而系爭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4款亦約定,被上訴人對派駐人員之操守言行,工作紀律等負管理之責。惟前開規定係針對管理服務人員從事管理服務之職務上行為,所為規範;而後者約定,乃指被上訴人所派駐人員依委託合約書從事合約約定之服務行為,被上訴人應予管理而言。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委託合約書特別約明,被上訴人不提供代收或保管現金等服務,自難強令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或約定對派駐人員孫志強之非職務行為予以監督管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孫志強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合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0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