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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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鎮○○路與新生路口附近榕樹下飲用啤酒約1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為執勤員警攔檢,對 邱清河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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