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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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龍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被告乙○○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龍發公司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龍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發公司)原名稱十強計
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強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原起訴狀誤載為大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六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名稱為龍發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有該十強公司、龍發公司登記案卷、龍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原告於同年七月七日以被告「大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發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更正為被告龍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係被告龍發公司僱用之營業車駕駛人,駕駛被告龍發公司所有七D─一五二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第一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左轉,撞及原告之子 劉為國 騎乘,由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AWV─五二九號重型機車,劉為國因而受胸腹腔內出血併頸椎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負損侵權行為害賠償之責,被告龍發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三十五萬元、扶養費二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八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龍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示: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龍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因過失撞及原告之子劉為國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劉為國受傷致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為國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戶籍謄本可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四○四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七號偵查卷、相驗卷可按,且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為實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上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揭損害,被告龍發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龍發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被告龍發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乙○○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發生上揭行車事故,過失致劉為國死亡,為被告龍發公司所不爭執,依上揭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被告龍發公司亦應因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上揭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審酌原告之損害賠償如次: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侵權行為而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五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世界福臨殯儀公司治喪費用單為證。被告龍發公司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劉為國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年齡為二十四歲又三個月餘,係原告之獨子,為被告龍發公司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除唸腳尾經四千五百元、庫錢三萬元、一千二百元、 訃聞 一千八百元、禮簽謝簿筆四百五十元、小禮花二百元難認係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係被害人劉為國之母,劉為國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人,被告應就劉為國因前揭車禍死亡,致於原告餘命期間四十點三一年,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求依八十八年度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為計算基準,經扣除中間利息,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女劉滿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被告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等語。被告龍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過高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劉為國係原告之獨子,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無固定工作,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十五萬元,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難認其財力足維持生活,依上揭說明,被害人劉為國對原告自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依上揭民間消費支出計算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茲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免額額計算,並分別按七十歲前其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後其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義務部分損害為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如次:〔74,000元X27.5(年)(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三月二日滿七十歲前止)X17.00000000(27.5年之霍夫曼係數)2(二扶養人)=650894元;111,000元X40.31(平均餘命)X22.00000000(四十點三一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元)X27.5(七十歲前之期間)X17.00000000(七十歲前之霍夫曼係數)2(二扶養人)=267,560元,二者合計918,454元。〕原告請求逾上揭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致被害人劉為國死亡,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等語。被告龍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過高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劉為國係原告之獨子,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無固定工作,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十五萬元;及被告乙○○係營業駕駛人,以及被告龍發公司資本額五百八十萬元等情,認原告之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業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依上揭規定,上揭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上揭請求之上揭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則上揭保險給付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扣除,是原告請求於一百零三萬零三百零四元範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中,於一百零三萬零三百零四元範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龍發公司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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