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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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325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 湯福妹 之遺囑、被告甲○○之函、被告甲○○養父 姚垂遠 切結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家聲字第31號裁定、86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判決、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89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偵字第13843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辯稱:自訴人否認有借錢之事實,所以認為有詐欺之行為,而且主要是委由律師丙○○處理,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因訴外人湯福妹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而湯福妹遺留有自訴人乙○○、訴外人天正玻璃有限公司、 彭賢正 、 羅婉尹 所簽發、背書之支票,經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後均敗訴,始由被告丙○○、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1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應堪認定;次查:自訴人與被告間所進行之民事訴訟中,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判決、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89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宣示判決筆錄、8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均係由被告丙○○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所提出,但經法院認其所提出即自訴人及訴外人所簽發、背書支票,因並非屬於湯福妹之遺囑所定之範圍,而不屬被告丙○○所擔任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處分,故以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為理由駁回該訴訟,是該等判決,僅是形式上之裁判,並未就自訴人應否償還該款項為判斷,因此,並無從以上述之判決及裁定,即可認定自訴人並未負有債務;再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102號民事判決中雖敘明被告甲○○並不得主張該等支票之權利,但該案件係在91年11月8日裁判,然而被告甲○○則係於90年8月17日具名提出詐欺告訴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偵字第13843號受理後,先後於90年10月23日、91年4月29日開庭偵訊,且該二次庭期被告甲○○均未到庭提出指述,因此,於被告甲○○提出告訴狀之時,並未有任何民事判決實體上認定其不得主張該支票之權利,是尚難認被告甲○○已明知其不得主張權利,卻又故意提出告訴之情形;又查:被告丙○○以該支票提起前揭訴訟時,自訴人以及訴外人天正玻璃有限公司、彭賢正、羅婉尹等均否認有向湯福妹借款,稱本來是要以支票調現,後來未借到款項,但支票卻未取回等語,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判決書(判決書第3頁)、第277號判決書(判決書第2頁)記載明確,然而,湯福妹之支票帳戶之存款,確有以支票兌現之方式付款至自訴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回函可稽,且證人 許淑慎 在86年度壢簡字第277號案件於87年3月6日庭訊時,亦證稱湯福妹因款項借出收不回來,心急地請證人許淑慎幫忙查詢等語,足見湯福妹與自訴人等間確實有大額金錢往來之情形,但此與自訴人於民事案件所答辯本要借款未得且支票未取回等語之情節,迥然不符,是被告甲○○認自訴人涉有詐欺、幫助彭賢正等詐欺行為之嫌疑,尚非全然無中生有,況且,依照被告甲○○所提出告訴狀之記載,已敘明案件來龍去脈並說明涉有犯罪之源由,是其行為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間甚明,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誣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93年8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郭惠玲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