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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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捌仟捌佰零陸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陸佰零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億捌仟捌佰零陸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起訴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2年8月7日、違約金起訴日為92年9月7日,嗣原告以其所收受之支票提示付款抵充利息後,而於94年4月8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3年2月25日,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於89
年3月間邀同被告乙○○、丁○○、戊○○及訴外人 王傑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於㈠89年3月17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32,000,000元、㈡89年3月17日借款68,000,000元、㈢89年3月24日借款68,000,000元、㈣89年3月29日借款32,000,000元,合計共300,000,000元。其中㈠132,000,000元、㈡68,000,000元部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17日起至91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8.52%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又於91年7月2日簽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3月17日起變更按年息
5.9%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98%後計付;㈢68,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4日起至91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8.52%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又於91年7月2日簽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3月24日起變更按年息5.9%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98%後計付;㈣3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9日起至91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52%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又於91年7月2日簽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3月29日起變更按年息5.9%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98%後計付。
王傑於91年3月已退出保證,變更由甲○○、己○○加入與原連帶保證人乙○○、丁○○、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並承諾前列契約原已發生及未來發生之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佳懿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負債務分別於92年8月17、17、24、29日陸續屆期,尚欠本金288,063,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86年度)或現金供擔後宣告假執行。
被告佳懿公司、甲○○、己○○、丁○○、乙○○則辯以:本
件債務之清償主債務人業與原告協議由佳懿公司於營業收入範圍內分期攤還,並業已依此攤還部分款項在案。被告佳懿公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的租期是到110年5月9日,本件被告佳懿公司清償借款之方式由營業收入(現主要為出租予大潤發公司之租金收入)支應銀行之本息,參以大潤發公司出租長達20年,對清償原告債權而言,實為兩全之作法,如一次清償既有現實之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更因此將導致承租人大潤發公司現有商場停業,商場數百名從業人員失業,週邊配合之上百位商家業務遽減面臨萎縮停業之困難,就原告債權之行使而言尤非上策。另原告並未催告,則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又主債務人佳懿公司既與原告協議,由其收取租金後提撥部分租金按月攤繳,顯然已變更雙方清償之方式,即以租金收入為繳款方式,此種變更並未徵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自亦無從負擔保證責任。兩造承辦人有口頭約定變更清償方式為以租金方式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不能以原來契約的規定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簽有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27頁)。
㈡原告於93年11月8日收受大潤發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佳懿公司
轉交之租金支票6紙,金額共計9,600,000元,並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84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簽系爭4份借據均記載:「...還本付息按左列
第1項方式繳付:1.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本金到期1次清償。...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3、16、19頁)。系爭4份借據分別已於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91年3月24日、91年3月29日到期,而被告未立即償還,依前揭約定,於借款到期日起即計付遲延利息,故被告佳懿公司、甲○○、己○○、丁○○、乙○○所辯原告並未催告則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佳懿公司、甲○○、己○○、丁○○、乙○○抗辯原告
與被告佳懿公司承辦人有口頭約定變更清償方式為以租金方式繳款等語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傳訊當時的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惟未提出證人之姓名、地址、訊問事項,其聲請並不合法;何況被告所述以租方式繳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協議由大潤發公司開立租金支票交給被告佳懿公司,指定被告佳懿公司為受款人再存入原告的備償帳戶處理,並提出89年3月14日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以租金方式繳款,並非變更清償方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因此被告佳懿公司、甲○○、己○○、丁○○、乙○○所辯:雙方承辦人有口頭約定變更清償方式為以租金方式繳款,此種變更並未徵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自亦無從負擔保證責任,遲延利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不能以原來契約的規定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佳懿公司、甲○○、己○○、丁○○、乙○○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戊○○部分依職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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