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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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受「 邱允謙 」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之託,原擬短期保管藏放槍彈而犯本件之罪,其寄藏數量非鉅,犯後亦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1959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其中除子彈3顆業因鑑定所需試射滅失外,其餘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均予沒收。另有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金屬握把,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0號││被告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七巷三弄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犯罪事實││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等情,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受一成年男子「邱允謙」之託保管一黑││色皮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等物,甲○斯時竟未依法報繳,而將上││開違禁物寄藏於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七巷三弄四號五樓之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查獲甲○持有上揭皮包內裝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之自白確在知悉「邱允謙」所交付係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槍管已通之情形下予以寄藏等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確有自甲○處扣得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查局槍扣案改造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彈鑑定書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手槍,且具殺傷力;子彈六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事實││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處斷。扣案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蕭方舟││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記官許淑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