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交付他人申請LINEPayMoney帳戶及代為收受LINEPayMoney帳戶之驗證碼,所申請之LINEPayMoney帳戶將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電話門號號碼及以LINE傳送其所接收之LINEPayMoney帳戶驗證碼予「 吳政芳 」之方式,分別幫助「吳政芳」所屬之詐騙集團申請LINEPayMoney帳戶: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某處,將其向 吳學信 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號碼交付「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6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號碼及 李桂香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帳戶(下稱LINEPay乙帳戶)。㈡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街某處,將0000000000門號號碼交付「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號碼及 陳文欽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帳戶(下稱LINEPay丙帳戶),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㈢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街某處,將0000000000門號號碼交付「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0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號碼及 曹義聖 (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帳戶(下稱LINEPay丁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LINEPay乙、丙、丁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方式,詐騙 林昕穎劉文凌林小妤邱詩婷 (下稱林昕穎等4人),致林昕穎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6至9所列金額匯至LINEPay乙、丙、丁帳戶內。 嗣林昕穎 等4人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提供身分資料、○○郵局帳戶,供「吳政芳」所屬詐騙集
團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帳戶(下稱LinePay甲帳戶)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
9、350、35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下稱前案,目前審理中尚未結案)。
㈡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林昕
穎等4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LinePay乙帳戶、(二)LinePay丙帳戶及(三)LinePay丁帳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象均係「吳政芳」同一人。參以被告供稱:我跟「吳政芳」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他需要電話,我就幫他,我以為當時有機會跟他交朋友等語,且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受詐欺情節與前案亦類似,則被告本案客觀上雖有3次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同一對象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僅因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申辦而陸續提供,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所為。被告係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吳政芳」3個行動電話號碼,其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前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知前案被告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與本案部分重疊,且被告前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除其中一支門號係108年10月16日申辦外,其他門號申辦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至9(即LinePay乙、丙、丁帳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部分重疊,足認係基於同一幫助決意,於密接時間內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於本案及前案係對數人實施詐欺,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6至9(即LinePay乙、丙、丁帳戶)之犯罪事實,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指附表二編號6-9部分)與前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即LinePay甲帳戶)、個人資料不同,提供之時間及對象亦有相當之落差,應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原判決認為關於LinePay乙、丙、丁帳戶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3次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吳政芳」之行為,然主觀上係出於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同一對象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時間密接,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就本案重行起訴,就附表二編號6-9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1)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請附表一編號1-9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及編號11之個人資料、被告○○郵局帳戶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110年9月30日某時,以代收借款為由,請不知情之 陳建福 提供身分證及陳建福之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分別以之註冊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一卡通LinePayMoney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即本案LinePay甲帳戶,另詳下述貳、上訴駁回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董嘉韻 等45人施用詐術,使董嘉韻等4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電支帳戶內(其中包括董嘉韻在內有15人匯款至LinePay甲帳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案提起公訴(即前案),於同年8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卷第233-2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觀諸前案事實,前案被害人董嘉韻等45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不同的LinePay帳戶(即一卡通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之LinePay帳戶,均係被告提供其自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27日陸續申辦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綁定不同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註冊申請不同的LinePay電支帳戶,編號10係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建福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綁定 陳國勝 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取得LinePay帳戶,編號11則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綁定 蕭秀娥 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取得LinePay第0000000000號帳戶(即LinePay甲帳戶),詐欺集團在分別申請註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合計11個LinePay電支帳戶後,以之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董嘉韻等45人受騙匯入的犯罪所得。㈡本案附表二編號6-9之犯罪事實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向吳學信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予自稱「吳政芳」不詳姓名之網友,嗣「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電話號碼綁定李桂香身分資料及李桂香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6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Pay乙帳戶)後,向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林昕穎施用詐術,致林昕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24,100元、4,000元至該LinePay乙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478卷第10-11頁,偵緝334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129、143-144、428-429頁,本院卷第122、130-133、265頁),並據證人吳學信(坦承提供電話號碼)、李桂香(供述因購物接受贈品及退款始傳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號)及被害人林昕穎於警詢分別證述無訛(警478卷第3-7、15-16、23-26頁),復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吳學信,申辦日期:109年12月27日,警478卷第43頁)、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李桂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昕穎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PayMoney交易畫面截圖、購物照片、李桂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警478卷第39-47、49-108、107-108頁)。吳學信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李桂香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罪嫌不足)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吳學信、李桂香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1-338頁)。
⒉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同日提供
予「吳政芳」,「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綁定陳文欽身分資料及陳文欽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Pay丙帳戶)後,向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劉文凌、林小妤、邱詩婷施用詐術,致劉文凌、林小妤、邱詩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6,000元、2,200元、12,500元、15,500元至上開Line
Pay丙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緝334卷第75頁,原審卷第129、143-144、428-429頁,本院卷第122、130-133、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凌、告訴人林小妤、邱詩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936卷第21-22、49-50、63-67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林金谷,申辦日期:110年11月10日,警936卷第17頁)、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即LinePay
丙帳戶,警936卷第7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警936卷第23、41-43、51、58-59、69、101-103頁),中華郵政公司陳文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警936卷第29頁),劉文凌提出網路購物對話截圖、貨運物流單(警936卷第31-39、45頁),林小妤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36卷第55-57頁)、邱詩婷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36卷第73-100頁)等附卷可佐。復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2104號函檢送LinePay丙帳戶會員帳號資料(會員狀態:已關閉,關閉原因:暫停交易功能)、交易明細在卷(警936卷第54頁,本院卷第303-309頁),觀諸LinePay丙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11月17日完成註冊至同年11月20日有諸多匯款入帳之交易紀錄(包括被害人劉文凌、林小妤、邱詩婷匯入之款項),所匯入之款項同日旋遭轉出,該帳戶自同年11月21日起已無交易紀錄。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同日提供
予「吳政芳」,「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綁定曹義聖身分資料與曹義聖之郵局帳戶(曹義聖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9-350頁),於110年11月20日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Pay丁帳戶)後,向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邱詩婷施用詐術,致邱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13,000元至LinePay丁帳戶,然未取得所購買的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緝334卷第75頁,原審卷第129、143-144、428-429頁,本院卷第122、130-133、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詩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936卷第63-67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林金谷,申辦日期:110年11月16日,警936卷第15頁)、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即LinePay丁帳戶,警936卷第7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警936卷第69、101-103頁),邱詩婷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936卷第73-100頁)等附卷可佐。
㈢後案犯罪事實⒈詐欺集團另以被告所提供前案即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
電話號碼及本案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即申請LinePay丙、丁帳戶之門號)綁定 黃建龍 等8人之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申請註冊附表三所示合計8個Lin
ePayMoney電支帳戶,詐騙 蘇琬珺 等24人,致蘇琬珺等2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各該電支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在本案之後)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中(下稱後案1,見本院卷第77-83頁)。
⒉詐欺集團另以被告所提供前案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話門號,
綁定 蔡長志 身分資料與銀行帳戶,申請註冊LinePayMoney第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向 胡儀如廖曉菁 施用詐術,致胡儀如、廖曉菁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上開電支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2,見本院卷第85-86頁)。⒊被告另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向 李志洺 借用李志洺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對 吳楚珊 施用詐術,致吳楚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申設之LinePay第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出匯至第二層、第三層LinePay電支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3,見本院卷第87-91頁)。
五、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陸續提供自己申辦
的行動電話門號(包括本案申請註冊LinePay丙、丁帳戶的行動電話門號)、借用吳學信行動電話門號,另提供自己的的○○郵局帳戶及借用陳建福的郵局帳戶,付與臉書自稱「吳政芳」不詳姓名網友,「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申請前案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合計11個LinePay電子支付帳戶,另再申請本案LinePay乙、丙、丁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董嘉韻等45人及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的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為電子支付帳戶,申請註冊流程為:至LineApp點選一卡通Money,以手機號碼綁定身分證及金融驗證(信用卡或銀行帳戶),即可於線上註冊認證,設定密碼完成認證,有本院列印一卡通MONEY網路註冊教學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是一卡通LinePay帳戶須以特定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設定密碼,向一卡通公司線上申請註冊會員,申請註冊完成,由一卡通公司賦予電子支付帳號,即得進行線上儲值、轉出等交易,此觀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檢送LinePay丙帳戶資料,除電支帳號外,併列申請人姓名與年籍、綁定的金融帳號、驗證帳號、驗證時間、註冊日期、註冊完成日期、會員帳號等資料甚明,LinePayMoney電支帳號具有獨立的線上儲值(轉入)、轉出款項功能,其交易內容有別於綁定的實體金融帳戶。
⒉上述LinePayMoney電支帳號的註冊流程中,線上申請必須
「驗證手機號碼」,亦即在提出申請時,一卡通公司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註冊的手機門號,必須輸入該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賦予電支帳號以進行線上交易。參照被告警、偵訊供述: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跟身分證在兩年前109年就交給網路上認識的「吳政芳」,存摺、提款卡在我身上,沒有交給別人(警426卷第5-7頁)。「吳政芳」叫我辦電話給他用,我辦了好幾支,1個門號1,500元代價賣給對方,我沒有將SIM卡交給對方,我是幫他收訊息碼,再告知訊息碼,他用匯款方式給我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有的門號給1,000元,有的給1,500元,我忘記總共給多少錢。他當時跟我說Lin
ePay需要這樣的方式,後來知道他拿來辦LinePay,因為L
inePay公司會打電話來問,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偵緝334號卷第54-56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申辦的,我申辦當天就給「吳政芳」了,LinePay帳戶不是我申請的(偵緝334卷第75-77頁)等語。於前案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供述:我是幫他收訊息碼,再告訴對方訊息碼,對方將報酬匯入我的郵局帳戶,門號都是當天申辦之後,就幫對方收訊息碼,就告訴對方,辦一個門號出來,就告訴對方一次,對方是一個門號用500到1,500的價格跟我買,我想說SIM卡在我這邊不會怎樣,沒有留存與對方的LINE完整紀錄(原審卷第325-328頁)。「吳政芳」是臉書認識的,他叫我辦手機號碼給他用,我辦電話卡給他用,一張1,000元,本件總共有4個門號,應該拿到4、5千元(原審卷第129頁)等語。於本院供述:「吳政芳」是網友,我沒有見過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只在網路臉書聯絡,我提供吳學信的門號,沒有拿到錢,我有申請兩個門號,有拿到2千元,「吳政芳」拿到簡訊驗證碼才付我錢,「吳政芳」匯錢給我,會匯入我○○郵局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可見「吳政芳」所屬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的電話門號綁定不同身分之人及金融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Pay電支帳號,利用LinePay電支帳號交易的便利性,用以收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的門號綁定他人的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申請註冊電支帳號,並未收取門號SIM卡及實體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故被告提供門號的對價,包括提供「驗證碼簡訊代收」服務,即在詐欺集團以門號申請註冊後,必須將一卡通公司以簡訊傳送的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始得以完成註冊取得電支帳號使用,前案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9所示9個門號,及提供陳建福與自己的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合計11個LinePay電支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即為本案LinePay甲帳戶),被告復提供吳學信0000000000號、被告申辦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持以申請註冊LinePay電支帳號過程中,被告必須將一卡通公司傳送的驗證碼通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在取得驗證碼後,才支付報酬給被告,可見各次提供電話號碼、代收驗證簡訊碼、告知驗證碼(完成註冊取得電支帳號)至收取報酬,係一系列的過程,各具獨立性。茲再就前案、本案及後案被告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略述如下:
⑴前案被告申辦9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申請註冊取得電支帳號
,被告再提供陳建福及自己的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綁定陳國勝、蕭秀娥電話門號申請註冊電支帳號,各次申辦門號及詐欺集團申請註冊電支帳號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依前揭被告供述,被告係109年間將自己的身分證與○○郵局帳戶提供予「吳政芳」,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提供門號、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申請LinePay電支帳號,在時間上均有明顯區隔。
⑵本案被告提供吳學信電話門號及自己申辦的2個門號,由詐欺
集團綁定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申請註冊LinePay乙、丙、丁帳戶,被告各次提供門號(110年9月、11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及詐欺集團申請註冊取得電支帳號(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0日),在時間上亦有明顯區隔,且與被告自承109年間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申請LinePay甲帳戶),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
⑶詐欺集團再次以被告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5、6、8及附表二
編號7-9所示門號綁定他人身分及銀行帳戶,於不同時間,再次申請註冊取得不同的LinePay電支帳號(如附表三所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後案1)。
⑷詐欺集團再次以被告申辦之前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話門號,
綁定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申請註冊LinePay電支帳號,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後案2)。
⒊眾所周知,詐欺集團以同一電支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在
被害人發現受騙報案,警方通報後,該電支帳戶已無法再使用,勢須申請註冊多數電支帳號以靈活運用,因此一個電支帳號僅能供短期使用,自有必須持續申請註冊取得新的電支帳號的需求,此由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持續提供門號給詐欺集團亦足可說明。其次,依本案事證,可知同一門號可以綁定不同人的身分及金融帳戶申請不同的LinePay電支帳號使用,而由前述LinePayMoney註冊流程,詐欺集團縱然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人的身分及金融帳戶再次申請註冊LinePay電支帳號,門號持有人仍須持續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驗證碼,詐欺集團始得以完成註冊取得新辦的電支帳號。佐以被告供述:我沒有把SIM卡交給對方,我是幫他收訊息碼,再告知訊息碼(偵緝334卷第54頁)。SIM卡在我身上,我是用LINE及FB將門號告訴網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電卷》)。幫對方收訊息,再告訴對方訊息碼,辦一個門號出來就告訴對方一次,我不知道有代碼就可以去騙人家,我想說SIM卡在我這邊不會怎樣(原審卷第326-328頁)等語,堪認即便被告提供一個門號,詐欺集團可以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人的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持續多次申請註冊不同的電支帳號使用,而門號SIM卡既然由被告持有中,被告顯然仍需代收一卡通公司傳送的驗證碼簡訊,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始得完成註冊取得新的電支帳號,故被告提供門號收取報酬的對價顯然包括持續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及告知驗證碼至明。據此,被告各次提供電話號碼,在時間上可分,且係按次計酬,所提供的服務包括代收驗證碼簡訊及告知驗證碼,各具獨立性,則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各次提供電話號碼給詐欺集團用以申請不同的LinePay電支帳號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是否可認為均係本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二編號6-9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是否為接續犯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既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論述,以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註冊LinePay乙、丙、丁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即附表一)9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部分重疊,提供對象均為「吳政芳」同一人,即謂與前案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係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再為論究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金谷可預見將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政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影像予「吳政芳」,供該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使用被告林金谷之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申請及綁定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Pay
Money帳戶(現稱iPASSMoney帳戶,即LinePay甲帳戶),林金谷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LINEPay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 葉砡君徐樂芯 、張 明錝鄭明哲彭淑梅巫美娟 (下稱葉砡君等6人),致葉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5所列金額匯至LINEPay甲帳戶內,或先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LINEPay甲帳戶。嗣葉砡君等6人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㈠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
45、346、347、348、349、350、3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即前案,目前審理中尚未結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資料,供「吳政芳」所屬詐欺集團申辦LINEPay甲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實重行提起本案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指附表二編號1-5)與先前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受理之案件,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個人資料不同,提供之時間及對象亦有相當之落差,應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予「吳政芳」,嗣「吳政芳」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綁定蕭秀娥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27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取得LinePay甲帳戶(即電支帳號第0000000000號)後,向董嘉韻等15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董嘉韻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LinePay甲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已如前述。本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葉砡君等6人受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亦均將款項匯至LINEPay甲帳戶,或先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至LINEPay甲帳戶,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雖不同,但受騙後均匯款(或轉匯)至同一LinePay甲帳戶,匯款時間均在詐欺集團註冊取得LinePay甲帳戶後之110年9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取得LinePay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實施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前案此部分被訴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六、綜上,本案(附表二編號1-5)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1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谷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將該門號號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使用上開門號號碼及 馬昱琳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上開LinePay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如附表四所示商品,致瀏覽該網站之 許綵薰江振輝賴虹 如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嗣因許綵薰、江振輝、 賴虹如 均未取得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提供其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雖與本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申辦LinePay丙帳戶為同一門號,但本案LinePay丙帳戶係綁定陳文欽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申請註冊取得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與併案意旨所指同一門號另綁定馬昱琳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為不同的電支帳號。且附表二編號6-9所示LinePay乙、丙、丁帳戶部分,既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此部分併案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表一(前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案起訴事實)(111年8月31日繫屬雲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編號一卡通帳戶帳戶申辦人姓名帳戶註冊完成日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民國)00000000000 陳智偉 110年11月23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1月23日00000000000 賴文財 110年11月27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1月27日00000000000 陳玫涵 111年2月11日00000000000 劉慧蓮 110年11月22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0月16日00000000000 吳嘉緯 110年11月16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1月14日00000000000蔡長志110年11月15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1月14日00000000000 李明瑩 110年11月27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1月23日00000000000 王建民 110年11月4日0000000000林金谷110年10月31日00000000000 張翔飛 111年3月15日0000000000林金谷108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陳建福110年9月30日0000000000陳國勝110年9月30日000000000000(即LINEPay甲帳戶)林金谷110年9月27日0000000000蕭秀娥110年9月14日(換號)
附表二(本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案起訴事實)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1葉砡君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葉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甲帳戶。110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6,000元LINEPay甲帳戶(0000000000)2徐樂芯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GUCCI牌包包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徐樂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甲帳戶。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7,560元LINEPay甲帳戶3 張明錝 鄭明哲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遊戲機、滑板車等物之不實訊息,復向告訴人鄭明哲誆稱其他買家無LINEpay帳戶,請告訴人鄭明哲代收其他買家匯款云云,告訴人張明錝、鄭明哲因而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張明錝匯款10,500元、5,000元至告訴人鄭明哲之銀行帳戶,告訴人鄭明哲則於右列時間分別將1,360元及告訴人張明錝所匯款項中之10,000元匯至LINEPay甲帳戶。110年10月6日10時25分許1,360元LINEPay甲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10,000元4彭淑梅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彭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甲帳戶。110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3,000元LINEPay甲帳戶5巫美娟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及二手電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至案外人董嘉韻之郵局帳戶,再由案外人董嘉韻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至LINEPay甲帳戶110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9,000元LINEPay甲帳戶6林昕穎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無人機及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昕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乙帳戶。110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24,100元LINEPay乙帳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吳學信0000000000門號,綁定李桂香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電支帳號110年11月4日11時5分許4,000元7劉文凌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劉文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丙帳戶。110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6,000元LINEPay丙帳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陳文欽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電支帳號8林小妤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等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丙帳戶。110年11月18日15時29分許2,200元LINEPay丙帳戶9邱詩婷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包包、滑步車、手機、手錶、零錢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邱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Pay丙及LINEPay丁帳戶。110年11月18日19時34分許12,500元LINEPay丙帳戶110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15,500元110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13,000元LINEPay丁帳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曹義聖身分資料與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取得0000000000電支帳號附表三(後案1: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等案起訴事實)(112年2月16日繫屬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編號一卡通帳戶帳戶申辦人姓名帳戶註冊完成日期綁定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辦日期(民國)備註偵查案號00000000000黃建龍111年2月19日0000000000000年11月14日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00000000000 高崑獻 111年3月15日0000000000000年11月23日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00000000000 唐奕廷 111年3月15日0000000000000年11月16日第四次提供簡訊驗證碼00000000000 張琬菱 111年3月3日0000000000000年11月10日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00000000000 陳萬樹 111年3月3日0000000000000年11月16日第三次提供簡訊驗證碼00000000000 潘丹陽 111年2月18日0000000000000年11月16日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111年度偵字第8822號00000000000 邱福政 111年2月14日0000000000000年10月31日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00000000000 潘啓屏 111年2月14日0000000000000年11月14日第二次提供簡訊驗證碼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附表四(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1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商品名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許綵薰吹風機111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匯款)7,000元2江振輝吸塵器同日12時許(LINEPAY支付)9,100元3賴虹如掃地機同日14時46分許(LINEPAY支付)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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