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7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中泰賓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6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7年7月10日、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期程內,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僅完成10堂治療課程,經基隆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6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仍未回院完成治療,足見被告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嗣經同署檢察官依法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堪認其未完成戒癮治療,顯然違背應履行事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7月26日檢驗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TQ110070)、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7年7月10日、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另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卷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