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37號原告 張標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FH45216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6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39分許,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置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1弄(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45216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
該處並非十字、T字或Y字型交岔路口,而係一近90度彎曲之道路,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下稱交通部72年函釋)之意旨,應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並未違規,原處分顯屬不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有鋪設柏油,可供車輛、行人通行,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縱其為原告所有,亦對此認定不生影響。系爭處所位於交岔路口之10公尺以內,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造成巷道寬度縮減,並遮擋轉彎車之視線,已影響不特定人車之通行,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2654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72年函釋:「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
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1弄接近轉角處,雖轉角前後均屬同一條巷弄,但該轉角呈現90度之角度,車輛、行人行進轉彎,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極易造成不測交通意外,故所謂「兩條道路相交」,自不受行政區劃上其門牌號碼是否為同一道路之限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只要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錯,而足以影響不同行向行車視線之情形者,即應認為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而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㈢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係私人土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已難遽採,且縱令為真,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其緊鄰一般住家,住家前方路旁尚有小型植栽整齊排列,與道路有明顯區隔,則系爭處所顯係位於用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可以認定。故即使為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參照被告所提出GOOGLEMAP街景圖所示(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足認係在該交岔路口轉角處起算之10公尺內,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且非交岔路口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屬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