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身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開小吃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其經營之熱炒小吃店門口,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及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眥淺撕裂傷約0.3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左後枕部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起爭執,有打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王明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4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5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處理傷害案照片6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