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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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
克,純度31.59%,純質淨重0.6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5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10-14頁、第24-26頁、第73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