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95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4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連珮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