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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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宗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12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390013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2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39001303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四、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理由如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恒(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18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徒刑22年6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B裁定附表之罪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0月11、1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6日,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2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故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本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22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而其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月之罪,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2、3之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即附表編號5之罪)。又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1至17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2年6月。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2年6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則相較之下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2年8月,總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3年。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8月,但此一結果係對受刑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受刑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五、受刑人依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聲請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39001303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
㈠受刑人主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意旨之方案,合計刑期總和下
限雖為有期徒刑8年7月,惟對比檢察官方案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僅略低3年,差別實屬有限。又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2年8月,惟對比檢察官方案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6月,故在刑期總和上限部分,反而「可能比較有利」受刑人,足認即便重新定刑,對受刑人反而可能更加不利。
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2月,相較另案受刑人所主張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有期徒刑30年10月,總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16年8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3年4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7年6月。故上開裁定與本案之事實情況明顯有別,並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本案之情況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六、本院審酌:㈠上開檢察官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否准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係為B裁定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
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2年6月(4年6月、18年)。惟查,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1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傷害致死等罪為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11月;並B裁定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各1罪》、3年7月《5罪》),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以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總和下限為11年7月(A裁定下限有期徒刑3年8月、B裁定下限有期徒刑7年11月),相較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B裁定下限有期徒刑7年11月),總和下限相差3年。
㈢承上說明,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之A、B裁定組合,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且綜合判斷本案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自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2年8月,而A、B裁定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6月,雖形式上有增加2月之情形;然此相較於「總和下限相差3年」、「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而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不利益,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原則上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危險(超過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2年6月)。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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