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楊松育
侯嘉興
陳昱綸
康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分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均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總價、攤還期間及每期繳款金額,詎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明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為證。經查,系爭契約第23點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兩造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告購買手機廠牌型號分期總價攤還期間每期繳款金額原告請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1楊松育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373,320元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24期)3,055元被告楊松育應給付原告70,265元,並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康嘉煌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ProMax47,520元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8期)2,640元被告康嘉煌應給付原告15,840元,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陳昱綸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35,160元111年2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24期)1,465元被告陳昱綸應給付原告19,045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侯嘉興手機廠牌:OPPO;手機型號:AX5S24,960元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24期)1,040元被告侯嘉興應給付原告22,880元,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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